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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238号

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润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丁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发,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润梅,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人员。

上诉人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发,被上诉人崔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改判崔润梅归还诚达公司借款8182.62元,两审诉讼费由崔润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引用另案庭审笔录中诚达公司的答辩,认定诚达公司明确表示与崔润梅之间无欠款问题,但诚达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仅是对该另案中崔润梅主张的社保费而言,而非认可本案中崔润梅对诚达公司无欠款。一审判决推定诚达公司自认崔润梅不欠诚达公司借款不属实。2、一审判决以借款单中借款用途记载的是崔润梅补缴社保补贴来驳回诚达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诚达公司只是根据崔润梅的要求记载在借款用途上,至于是否属实,诚达公司并不知情。诚达公司虽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就此否定当初借贷双方的真实合意,支持崔润梅以借款方式来自我救济,属于粗暴干涉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不顾诉争双方之间就社保费纠纷在另案中已获解决的事实,仅凭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就认定本案的借款无需归还,属于判定诚达公司对崔润梅重复承担义务。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论有误。社保管理部门要求崔润梅退回已经享受的社保补贴,诚达公司无义务代其归还。即使诚达公司为崔润梅缴纳社保,也应以诚达公司名义交至社保部门,而非将现金直接给付其个人。且退还社保补贴优惠与缴纳社保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将退还社保补贴优惠视同缴纳社保,混淆了两种不同概念,进而以诚达公司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否定当时单纯的借款,是错误的。崔润梅在2015年6月提起要求诚达公司承担社保费的仲裁、诉讼,也印证了崔润梅是知道当初的借款是需要归还的。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崔润梅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纠纷是由非借贷行为引起的。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4月,崔润梅于2015年6月才向诚达公司主张社保费。一审法院牵强地将当初发生的单纯借贷,以事后的所谓基础法律关系来予以否定,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在双方的社保费纠纷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再以基础法律关系的理由来否定借贷,明显不公。综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崔润梅应归还借款。崔润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润梅偿还诚达公司借款8182.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润梅原系社会灵活就业人员,2013年5月至2015月5月,在诚达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现已退休。诚达公司依据一张有崔润梅签名,载明“2015年4月8日,借款金额(大写):捌仟壹佰捌拾贰元陆角贰分¥8182.62,事由: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部分”内容的借款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其自2015年6月起即向崔润梅催要借款,崔润梅认可2015年4月8日前后收到诚达公司给付的8182.62元,亦认可该款用途与上述借款单“事由”的内容相同,但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崔润梅就社会保险垫付返还事宜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崔润梅就同一事实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认定:“2013年5月原告(崔润梅)入职被告(诚达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案2012年12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诚达公司表示与崔润梅之间无欠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崔润梅虽向诚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且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该笔款项的用途系为崔润梅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部分,崔润梅亦已如是用款。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不应转嫁于劳动者。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崔润梅系诚达公司员工,该阶段的社会保险不应由崔润梅个人向社保机构缴纳。为此,诚达公司与崔润梅就社会保险问题另有诉讼,并最终调解结案。诚达公司明确表示双方无欠款问题,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崔润梅就社会保险垫付返还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诚达公司,要求诚达公司给付崔润梅其自行垫付的各种保险共计13576元。该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214号)的2015年12月2日庭审笔录中记载,诚达公司在答辩时称“被告(诚达公司)与原告(崔润梅)之间并无欠款问题,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原告系4050人员,被告支付了原告社保补贴8000元,原告认可了以现金形式收取社保补贴,并且承诺再无劳动争议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诚达公司在调解时称“我们同意看在原告在我工作期间的表现,我们同意额外再补偿原告800元,但原告今后不得再就其在职期间产生的社会保险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以诚达公司补偿崔润梅800元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单载明用途是崔润梅补缴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部分,崔润梅收到该款后,亦用于补缴社保。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214号民事案件中,诚达公司认可其已支付了崔润梅社保补贴8000元,在诚达公司同意再补偿崔润梅800元情况下,双方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诚达公司又以借款为由要求崔润梅返还社保补贴款8182.62元,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