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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840号

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与李建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李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芝,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杰,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丽娟,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以上六人

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成,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上诉人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杰及其与宋凤芝、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上诉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一审诉称:李建成与朱玉杰、朱友民间借贷一案,因朱玉杰、朱友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李建成、朱玉杰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2012)通执字第3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一、将朱玉杰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作价十万元,抵押给李建成。

二、朱玉杰可以在二个月内在不低于十万元的基础上协助申请人处理以上房产,起点十万元部分用以抵顶欠李建成借款。

三、朱玉杰所有的牛槽子十二个,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三台,其中包括二个电机功率分别为7.5、18,用电设施三项电、太阳能热水器作价一万元,抵顶给李建成。以上财产朱玉杰无权处分。第一、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无房照,属于朱玉杰、宋凤芝、朱文、安丽娟、董玉芳五人共有财产。第二、牛槽子十二个,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三台,其中包括二个电机功率分别为7.5、18,用电设施三项电、太阳能热水器属于通化县中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上,朱玉杰无权单独处分。所以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执字第3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另外,2013年7月30日,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通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将朱玉杰所有的位于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作价十万元,抵押给李建成。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李建成;李建成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通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执字第3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不符。故请求位于通化县兴林镇孟家村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无房照归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所有。李建成一审辩称:朱玉杰、朱友分4次向朱玉杰借款本金2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用100头牛及牛场的全部财产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用100头牛和牛场全部财产无条件抵押给李建成。到期后,李建成多次讨要未果。朱玉杰不但不还钱,反而多次卖掉抵押的牛,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并申请查封。2012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朱玉杰、朱友立即偿还李建成本金29万元及约定利息,但是朱玉杰、朱友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多次卖掉查封的牛。2013年7月16日,还剩43头牛被其它债主轰抢一空。查封的牛被抢,李建成只好在法院的调解下和朱玉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把牛场和自建的84平方米房屋以10万元价格抵顶给李建成,此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再说朱玉杰是他老朱家的当家人,又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他有责任、有权处理财产顶帐。后来李建成依法过户,属于善意取得,并且李建成又合法卖掉。李建成有两条根据,朱玉杰房照是假的,过户时多次查过,朱玉杰的房照没有存根,再者朱玉杰把原孟家小学房照抵押给东风县债主,如朱玉杰到房产部门过户房产应当收回旧房照。如果合法过户朱玉杰应该交税,而没有交,李建成过户时给垫付了契税。朱玉杰当时买房是为了扩大养牛,借钱也是为了养殖牛,用房顶账合理、合法。宋风芝等人编造谎言和无理要求法院不该支持,并请求法院依法给追回其余欠款及利息。朱玉杰用百十头牛到处作抵押,骗取借款人20多户,借款近300万,李建成借款查封后,12年春节前又到光华抵押骗取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严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建成与朱玉杰、朱友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通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朱玉杰、朱友未主动履行判决,李建成向该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3日,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李建成申请执行朱玉杰、朱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通执字第348号。因朱玉杰、朱友未履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3年7月依法对朱玉杰所有的位于原孟家村小学的房产及牛舍进行了查封。2013年7月29日,朱玉杰与李建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玉杰将位于孟家沟小学的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及自建住宅(84平方米,无照),作价10万元抵顶给李建成。次日,该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下达(2012)通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李建成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该裁定于当日送达。2014年11月11日,李建成对该财产进行了过户登记,并已占有、使用。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董玉芳、朱文、安丽娟、宋凤芝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董玉芳、朱文、安丽娟、宋凤芝的异议。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产,系由朱玉杰为扩大养牛规模于2003年1月10日以36500元竞买所得。同年10月29日,朱玉杰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购买孟家小学校舍用作饲养牛舍。2004年1月10日,朱玉杰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数为5人。宋凤芝系朱玉杰之妻,朱文系朱玉杰之子,安丽娟系朱友之妻。朱玉杰于2008年8月27日注册成立通化县中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100万元,住所即以上房产所在地。朱玉杰向李建成所借款项,即用于该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玉杰、李建成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院同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确认了李建成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李建成也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李建成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朱玉杰等六人提出该房屋还有其它共有人其无处分权,朱玉杰处分行为无效,要求确认该房屋应归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原(其他)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朱玉杰购买当地小学校校舍,且又以校舍做为养牛场地,李建成有理由相信朱玉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利。李建成在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办理变更登记前,朱玉杰也未提出该房屋还有其它共有人,案外人也未提出异议。在达成和解协议及办理变更登记前时李建成已尽到了一般审核义务。且朱玉杰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成知晓该房屋还有其它共有人。朱玉杰以36500元购得该房产,以10万元抵顶。应认定转让为合理价格。朱玉杰提出该房产有人出40万购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朱玉杰六人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朱玉杰无处分权给其它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朱玉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负担。宋凤芝、朱玉杰、朱友、安丽娟、董玉芳、朱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朱玉杰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2012)通执执字第348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中处分的房屋属于朱玉杰、宋凤芝、朱文、董玉芳、安丽娟五人共有财产,处分的其他财产属于通化县中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朱玉杰均无权单独处分。2013年7月30日,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执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与和解协议书内容不符。而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中的该院认为内容依法不能成立。朱玉杰处分了他人财产。该案不存在笔误,无需纠正。结合具体内容,协议约定朱玉杰可以在两个月内不低于十万元的基础上协助李建成处理房产,十万元部分用以抵顶欠李建成的借款,而不是约定朱玉杰有协助李建成进行出卖的义务。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在该协议没有到期的情况下,通化县人民法院裁定李建成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办案。李建成二审辩称:朱玉杰等人陈述均是编造虚假事实。李建成执行后依法过户,属于善意取得,并已合法卖掉。朱玉杰的房照是虚假的,李建成过户是补交的过户契税。朱玉杰借钱时,宋凤芝知情。朱玉杰借款用于养牛。朱玉杰提出的都是非法无理的要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宋凤芝、朱文、董玉芳、安丽娟作为案外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宋凤芝、朱文、董玉芳、安丽娟提供的2004年1月10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付海峰证明用以证明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朱玉杰,共有人数为五人,未标明其他共有人姓名及份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海峰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玉杰、朱友向李建成借款系用于养牛经营,曾约定用牛舍及牛舍内一切财产抵押。通化县中通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玉杰,发起人股东为朱玉杰(持股96.2%)、朱友(持股3.8%)。上诉人均认可争议财产为公司财产,故朱玉杰对争议财产享有处分权。另外,即使朱玉杰对执行标的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李建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房屋已变更登记,其他财产已交付,宋凤芝、朱文、董玉芳、安丽娟、朱友也仅能向朱玉杰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宋凤芝、朱文、董玉芳、安丽娟与朱玉杰、朱友均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应驳回宋凤芝、朱文、董玉芳、安丽娟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刚

审 判 员  王立武

审 判 员  范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徐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