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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351号

杨中贵与王玉才、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中贵,王玉才,张梅,陈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51号

原告:杨中贵,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焦辉、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岳龙,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临泉县政务新区。

被告:张梅,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陈亚海,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杨中贵与被告王玉才、张梅、陈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兆蕊、焦辉,被告王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岳龙及被告陈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贵诉称:2015年王玉才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玉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杨中贵现金40万元,每月利息按3分5计算。被告王玉才同意先行支付给原告利息28000元。当日,原告妻子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王玉才372000元。被告张梅、陈亚海自愿作为王玉才的担保人。被告王玉才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份,此后就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玉才还钱,王玉才无故推诿,张梅、陈亚海作为担保人对此应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玉才偿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11718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余下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梅、陈亚海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表明杨中贵与武静静是夫妻关系。3、借条1张,表明被告王玉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了利息3分5,被告张梅、陈亚海为其担保;4、转帐凭证1份,表明原告通过银行将372000元转给被告王玉才。

被告王玉才辩称:借条上借款是40万元,实际原告转款372000元,借款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再次约定利息是2015年10月23日,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3日计算。被告已偿还本金20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王玉才借款后向原告还款201000元。被告王玉才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还款32000元;2015年9月3日还款23000元;2015年9月7日还款9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28000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22000元,以上合计打款给原告114000元。2015年10年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4000元;2015年9月2日还款23000元。

被告陈亚海辩称:王玉才找本证人要求借钱,当时本人没有钱,找到本人朋友杨中贵,杨中贵借给王玉才40万元,先行扣掉利息28000元,月利息按照3分5计算,本证人做担保。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玉才向原告杨中贵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梅、陈亚海进行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即:今借到杨中贵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王玉才,担保人张梅、陈亚海。原告通过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汇给被告王玉才372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王玉才在该借据上注明:该笔借款每月息按3分5计算,每月息为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本人王玉才承担。原告索要此款,被告王玉才只把利息付到2015年9月。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11718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余下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玉才2015年8月13日32000元;2015年9月3日23000元;2015年9月7日9000元;2015年6月25日28000元;2015年7月18日22000元,以上合计打款给原告114000元。上述被告王玉才打款给原告杨中贵的款项,已被本院杨中贵起诉被告王玉才、高学东一案认定为偿还原告杨中贵的另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才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梅、陈亚海进行担保,有被告王玉才出具的借条,并且被告王玉才、陈亚海当庭承认借款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被告王玉才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率并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王玉才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对被告张梅、陈亚海无约束力,被告张梅、陈亚海对借款本金应予以偿还。被告王玉才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较高,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才辩称,被告王玉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00元,被告王玉才只提供114000元的打款凭证,同时被告王玉才打款给原告的款项已被本院认定为王玉才偿还另一笔借款,故本院对王玉才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担保的性质约定不明,应由被告张梅、陈亚海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利息为372000元×2%×8个月=59520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贵借款372000元,被告张梅、陈亚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贵利息59520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国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