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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887号

杨敏娟与胡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敏娟,胡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887号

原告:杨敏娟,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系原告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水,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小龙,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敏娟与被告胡小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敏娟,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525.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444.30元,门诊医疗费3554.41元+175.50元+351.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13天×20元=260元;4、误工费180天×80元=14400元;5、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6、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10%=173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6元(子:7252元×3年×10%÷2=1087.80元,父:7252元×18年×10%÷2=6526.8元,母:7252元×18年×10%÷2=6526.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10、车辆修理费455元;11、停车费388.35元;12、交通费430元;13、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78926.0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胡小龙驾驶陕A7VM**号轻货车由北向南出比亚迪南大门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适逢原告杨敏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秦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户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证明,因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医专附属医院、南庆叙骨伤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3410.33元。我起诉后,在质证时,我和被告胡小龙商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另经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我之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1日,该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我支付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胡小龙驾驶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小龙驾驶之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之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根据公安部的三期标准最长是120-180日,但鉴定为180日,我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且鉴定意见书受理日期不合理,故我公司对误工期限同意按15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修理费真实性认可,但票据无法证明是修理本次事故的车辆;停车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胡小龙缺席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票据,被扶养人相关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4月15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6年4月1日11时20分许,当事人胡小龙驾驶陕A7VM**号轻货车由北向南出比亚迪大门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适逢杨敏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秦岭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敏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因当事人说法不一,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事实,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在该事故证明中已明确记载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敏娟受伤,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该起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原告杨敏娟与被告胡小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交通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应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诉称之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误工费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以及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原告杨敏娟受伤系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胡小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因被告胡小龙驾驶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余款因被告胡小龙驾驶之车辆系机动车,故依法应按60%的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13410.33元应予认定;误工费180天,每天80元,计14400元,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敏娟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故其该项费用应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3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修理费,现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该项损失为455元,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388.3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在交警队停放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敏娟之损失74901.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胡小龙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3497.4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娟车辆损失455元,以上共计65452.40元;

二、被告胡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敏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停车费共计5669.21元;

三、驳回原告杨敏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4050元,由原告杨敏娟承担2000元,被告胡小龙承担20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胡小龙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燕维

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

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景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