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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802号

上诉人张满长与被上诉人肖园园、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满长,张某,肖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长,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园园,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肖园园(张某母亲),女,住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庙后张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满长因与被上诉人肖园园、原审原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满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被上诉人肖园园及其与原审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满长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房屋总价值的分配及计算错误。

一、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安置补偿拆迁协议书中显示补偿总价款为369614.592元,但是房屋部分的价值为292162.644元,剩余的是拆工费17604.4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拆迁奖励费3.2万元、提前拆迁奖励费27247.58元,该部分77451.948元费用是基于张满长自身行为产生的,与房屋本身的价值无关,且拆迁时肖园园已经与张小圣离婚,故双方应分配的是房屋价值部分,而不是对总的拆迁补偿数额内进行笼统分割。

二、房屋分配应当考虑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肖园园与张小圣结婚三年内无工作收入,婚后建房的4万元是张满长夫妇以征地补偿款出资的,该征地补偿款属于张满长夫妇、张小圣共有,并无肖园园的份额,虽然一审判决将4万元出资部分加盖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但肖园园贡献小,应少分。

三、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由三部分组成,即婚前张满长及妻子共建房屋砖混面积为225.6458平方(按每平方600元计,共计135387.48元),婚后由张满长夫妇及张小圣共同出资又添加砖混面积228.48平方米(按每平方600元计,共计137088元),上述财产中肖园园仅占有张小圣份额的二分之一,即总额的六分之一,为22848元。房屋第三部分属于肖园园与张小圣婚后共同加盖的活动板房160.04平方(共计19687.164元),肖园园占有二分之一,即9843.582元。二项合计肖园园可以得到的补偿数额为32691.58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肖园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公平合理,张满长上诉提出的计算方法及房屋拆迁分配明细,纯属个人想象,肖园园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满长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述称,其与肖园园的答辩意见相同。肖园园、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满长返还侵占肖园园、张某的拆迁补偿款1848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园园与张满长儿子张小圣于2009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2011年初张满长及其两个儿子分家,张小圣、肖园园和张某居住在本案争议的宅院及房屋,张满长夫妇和另一个儿子张胜龙居住另一个宅院及房屋,当时分家没有订立书面分家协议。诉争宅院在张小圣和肖某婚前建有约200平方米砖混房屋,该部分房屋由张满长夫妇和张小圣共同出资建造,肖园园和张小圣婚后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约200平方米砖混房屋,建造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张满长夫妇和张小圣的家庭口粮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地的赔偿款4万元,后张小圣和肖园园又共同出资2万多元建造了约160平方米活动板房。肖园园与张小圣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某归肖园园抚养,张小圣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满18周岁,张小圣每月可以带张某10天;位于郑港办事处庙后张村的房屋所有权双方各一半;婚后无债权债务;肖园园在郑港××庙后张村的责任田归肖园园所有。2014年2月21日张满长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签订建设安置补偿拆迁协议书,因拆迁肖园园与张小圣离婚前居住的宅院中的房屋,建筑面积(砖混)454.1258平方米,(简易活动板房)160.04平方米,获得房屋补偿费292162.644元(砖混房屋每平方米赔偿600元,活动板房共赔偿19687.164元)、拆工费17604.4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搬迁奖励费3.2万元、提前拆迁奖励费27247.548元,扣除2人(张满长和其儿子张小圣)的安置房回购款9.6万元,实际应得的总收益273614.592元。肖园园向张满长主张自己的一半房屋补偿款,张满长拒绝给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肖园园与张小圣结婚后,因分家张满长将本案争议的宅院及房屋分给了肖园园、张小圣、张某居住。三人居住的房屋有约200平方米部分是肖园园和张小圣婚前所建,该部分财产应当属于张满长夫妇和张小圣所有,有约200平方米的房屋是肖园园和张小圣婚后所建,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系张满长夫妇和张小圣的4万元南水北调耕地占用赔偿款,该部分财产应当属于张满长夫妇、张小圣和肖园园的家庭共同财产,有约160平方米的简易活动板房属于张小圣和肖园园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拆迁所得共计369614.592元,应该归肖园园、张小圣和张满长夫妇四人共同所有,结合肖园园、张满长及家人的陈述,按照贡献大小并照顾女方的原则,肖园园应分得上述款项中82745.1元【(58321.2+87481.9)÷2+19687.2元÷2】较为合理。故此,肖园园仅可以要求张满长返还其主张的房屋补偿费中的82745.1元。张满长占有肖园园的房屋补偿费82745.1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肖园园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肖园园。故此肖园园要求张满长返还房屋补偿费82745.1元,该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满长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系未成年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满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肖园园不当得利八万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

二、驳回肖园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张满长负担1869元,肖园园负担2127元。本案二审期间,张满长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满长诉肖园园、张小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肖园园、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小圣和肖园园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二项中涉及张小圣与肖园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约定继续有效,涉及张满长和冯晓娣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肖园园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多少财产权益的问题。根据肖园园、张小圣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已经生效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肖园园、张小圣对涉案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各一半的约定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因不断加盖而有三部分组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对于肖园园和张小圣婚前,诉争宅院中原有的200多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因其属于张小圣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在肖园园与张小圣没有特别约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肖园园无权要求分得该部分财产价值。

二、对于肖园园和张小圣婚后,使用张满长夫妇和张小圣的占地赔偿款所建的200多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因其属于张满长夫妇和肖园园、张小圣的家庭共同财产,故肖园园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财产权益。

三、对于肖园园和张小圣婚后所建160多平方米的简易活动板房,因其属于肖园园、张小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肖园园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财产权益。现被拆迁房屋中的砖混结构部分共获得补偿款272475.48元,活动板房部分获得补偿款19687.164元,上述款项是基于房屋本身的价值所得,肖园园按照自己占有的房屋份额应分得272475.48÷2÷4+(19687.164÷2)=43903.017元。至于拆工费17604.4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搬迁奖励费3.2万元、提前拆迁奖励费27247.548元,这些是基于被拆迁人的行为产生的,且肖园园在房屋拆迁时已经与张小圣离婚,没有参与拆迁过程,故该部分款项肖园园无权要求分得。故此,肖园园在涉案被拆迁房屋中享有43903.017元财产权益,张满长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上述款项,造成肖园园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肖园园。肖园园诉请主张返还的数额,在本院确认范围之内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满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满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园园不当得利款43903.017元;

四、驳回肖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张满长负担961元,肖园园负担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张满长负担961元,肖园园负担9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