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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358号

贺某某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柳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358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职务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柳某某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并承建皇甫屯新苑住宅楼,被告柳某某(无资质)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建皇甫屯新苑住宅楼建设。被告柳某某又将皇甫屯新苑住宅楼1#、2#、7#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9月30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按248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130余名农民工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底完成施工任务。

原告方施工员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方施工员韩某某经施工决算,于2012年12月27日双方共同出具建筑决算单。被告柳某某施工员韩某某于2013年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应付工资款为2988535.4元,原告已领取工资款2680000元,下欠308535.4元。另按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按工程量3%扣除质量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又因工程竣工是2012年年底,至今质保期已过,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932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308535.4元及工程质保金9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该合同实际是工程分包合同,因为合同明确约定耗材(铅丝、钉子等)、周转材料费都归原告提供。其公司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公司除3万多元质保金因未到期未给付,其余工程款已给付被告柳某某,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虽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是扩大承包合同(周转材料、钢板等),原告起诉的应是材料款,不是劳务工资。原告不应起诉鸿宸公司。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因该工程款数额并未经过原、被告本人核算,也未进行约定,其不认可,应该由原、被告再进行对账后再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柳某某(发包方)与原告(劳务承包方)贺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阳市皇甫屯新苑住宅楼1#、2#、7#楼工程。2、面积计算:按砖外皮计算,阴台、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其他按建筑规划计算。3、工程地点:皇甫屯。4、承包形式:专业劳务分工(包工不包料)。

二、结算价格,本工程合同价款248元/平方米,固定价不再调整。以上价款中已综合包括了该工程施工的人工费、机械费、临建基础处理人工费。周转材料费(含钢管竹胶板、木方等)、耗材(钉子、绑丝、铅丝、焊条、胶带、模板油等)、安全围护文明施工费、利润、往返车旅费、伙食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劳动保险及人身意外保险等要求的保险规费(除构成工程实体的建筑材料由甲方供应)。

三、劳务承包内容:垫层以上图纸内的土建工程量、外墙瓷砖、顶面批黑顶、地面找平拉毛、地下室门窗安装等。

五、工期:2012年6月1日工程全部完工。

六、付款方式: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1、。工程施工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97%,留3%作为保证金,至保修期满一年一次性无息返还。所有付款都按已完工程量计算。2012年12月27日,被告柳某某工作人员韩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工作人员刘某某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内容为“黄甫贺为民承包1#、2#、7#楼建筑面积,1#、2#、7#楼建筑面积12539.09㎡×248元=3109694.3元,1#、2#、7#楼出日工21个×80=1680元,一共合计3111374.30元。扣除批黑顶1#、2#、7#楼8442.56㎡×3.5元=29548.96元;扣除地下室铁门安装费每个30元×85个=2550元;扣除楼梯栏杆加工费每个单元360×7=2520元;扣除维修金3%合款93290.8元;扣除工程罚款单5900元;扣除做地面不平整3000元;扣除木工冼锻浪费材料4000元;扣除门斗浪费材料150元;扣除予制过梁多打350元;扣除外墙贴磁砖浪费材料1500元,一共3111374.3元142809.78元,余2968564.6元。”2013年元月3日,被告柳某某工作人员韩某某与原告贺某某工作人员刘某某在二联单据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今证明贺某某承包皇甫工地1#、2#、7#楼土建工程总面积12539.09㎡,每平方单价248元,合款3109694.3元,减去批黑顶29548.96元减去3%维修金93290元,一共合计2986855.4元+日工1680元,共累计2988535.4元。给款时扣除借款。”原告贺某某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68万元,被告柳某某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另查明,被告柳某某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前皇甫“皇甫新苑”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柳某某作为承包方承包“皇甫新苑”1#、2#、7#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被告柳某某无相应承包资质。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与被告柳某某就“皇甫新苑”1#、2#、7#楼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7975278.64元,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已给付柳某某7935340元,剩余39938.64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2.2012年12月27日建筑结算清单一份;3.2013年1月3日被告柳某某工作人员及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二联单据一份,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被告柳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结算单、付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因被告柳某某不具有经营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柳某某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因被告柳某某承接“皇甫新苑”1#、2#、7#楼工程为无效行为,故其将无效行为取得的“皇甫新苑”1#、2#、7#楼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原告贺某某施工的行为也无效。上述承包合同及劳务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贺某某已按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完成其劳务,且被告柳某某工作人员韩某某及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某已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作量时进行核对算并出具结算证明,故被告柳某某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988535.4元(应付工程款)2680000元(已付工程款)=308535.4元。原告主张的质保金9329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内返还,因原、被告已在2012年12月27日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故质保金93290元应给付原告贺某某。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未经其核对,其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韩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且被告柳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柳某某39938.6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贺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款308535.4元及工程质保金93290元;

二、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柳某某39938.6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贺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杰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