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元媛、李贵艳、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钱某以盖房为由用杨某某的身份办理了3立方米的自用材林木采伐手续,采伐地点为永德县德党镇松林村上松林三组波波山,后被告人钱某与赖某某购买了位于永德县德党镇松林村浪园子组岩子脚林地的云南松82株,并于同年3月6日至3月9日采伐。经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采伐的林木现场总蓄积为94.5031立方米。被告人钱某接到永德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永德县森林公安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木材材积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人赖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森林法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及数量,滥伐林木蓄积94.50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木材及犯罪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永德县森林公安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金花
代理
审判员 周永跃
人民陪审员 景朝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滢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