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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刑初240号

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十三之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绰号“十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刑检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沿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路由新桥镇方向往宾州镇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门路段,与正在左转弯的由钟某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后,民警提取了江某的血液样本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书和医疗发票,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某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某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日红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某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