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557号原告朱云元,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丽艳,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前卫村。法定代表人杨建荣,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18733-X。委托代理人普安其、简志红,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简志红未到庭)原告朱云元诉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鹏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雷翔、
人民陪审员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安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云元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外联协调及行政管理,工作地点在昆明市晋宁县,工资为17000元/月,原告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产生的差旅、食宿、招待等实际垫付费用多年来一直由被告予以全部报销。工作过程中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发,且未按照规定报销原告垫付的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认定原、被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357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共21个月×17000元/月);
四、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实际垫付的费用(报账款)26423.82元;
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0元(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共11个月×17000元/月);
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500元(2005年11月至2016年2月,计算10.5个月:10.5个月×17000元/月);以上标的共计748923.82元。
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朱云元与被告宏东公司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朱云元2008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担任宏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公司的“资方”,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与被告宏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由于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章程确立,而非基于劳动合同产生,所以原告朱云元与被告宏东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在本案当中,《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劳动合同法》适用,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六份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屏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其中第一行显示的34000元,是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为17000元/月,原告最后一次领到被告支付的工资系2014年5月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催告后,被告通过银行发放的2014年3月至4月份工资,自2014年5月起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工资;
三、费用报销清单十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实际垫付的费用26423.82元;
四、被告宏东公司的宣传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晋劳人仲案字【2016】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被告宏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中,对于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原告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应该先进行公证。另外,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与认可,因为发件人是谁不清楚,只有一个网名,且“杨建荣”作为收件人,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于证据二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予认可,作为公司高管,在银行流水中有资金往来很常见,但是不能证明该资金就是工资以及工资的数额,而且打款的公司并不是被告宏东公司的账户,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收到多少钱,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的工资是以公司签字的花名册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费用报销单”上面只有经报人,没有签发人,且报销清单都是由原告持有,原告自己就是负责人,如果真有这个单子,自己早就报销了。另外,费用报销清单的问题也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被告宏东公司高管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宏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编号为“云宏镍(2013)1号”的“关于公司管理人员任命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朱云元在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属于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云南)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宏东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及朱云元2008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担任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四、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9月的工资表十份、考勤表十份,欲证明原告朱云元在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2049.70元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属于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目的,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不完整,没有完整的反映公司的状况,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准。虽然原告朱云元短暂的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来看,原告作为法人的产生方式是基于公司的聘用,这说明了原告是公司的聘用人员,原告朱云元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分红,不能适用于《公司法》来处理本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完善,被告应当完整提供每一月的工资表备查。
被告现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因为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工资表来看这个标准还低于其他一般员工,这也是违背常理的;“考勤表”仅只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的管理之下遵循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原告是受公司指派的劳动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将综合全案评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以及微信记录截屏,上述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真实性、同一性,因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印鉴齐全,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资金往来的对方账户名称系“玉溪市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资往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了“2014年7月一份、2014年9月二份”签有出纳的名字,其他“费报销清单”只有原告本人签字,其证据内容上存在欠缺,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及被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对于“工资表”,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紧密相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考勤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相关法律事实:原告朱云元于200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宏东公司原名“昆明晋宁云峰钢铁有限公司”,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原告朱云元系被告宏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曾于2008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6日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未进行书面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为2049.70元。2014年12月,被告宏东公司因经济困难停产。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宏东公司自2014年5月拖欠自己工资至今,且未按规定报销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晋劳人仲案字【2016】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朱云元不服该处理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正确确定劳动关系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和谐有其深远重要的作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朱云元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宏东公司之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05年起就开始在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高管,原告系由公司章程设立产生,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其不是普通劳动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应当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聘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原告朱云元虽然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其与所在企业之间仍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构成劳动关系。另外,庭审中被告宏东公司认可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结合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计算为宜,即以原告向晋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之日(2016年2月15日)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朱云元与被告宏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对争议焦点二,本院逐一评述如下: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7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并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49.7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的自认行为及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49.7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工资的期限,经本院查询,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份,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计算,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工资的时间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原告权益未造成不利影响,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当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16年1月,共计21个月。被告宏东公司应当向原告朱云元支付工资43043.70元(2049.70元/月×21月);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报账款)26423.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了“2014年7月一份、2014年9月二份”签有出纳的名字,其他“费报销清单”只有原告本人签字,无其他负责人或证明人的签字,其证据形式上不完整,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朱云元诉请宏东公司支付其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其起算时间、计算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于2013年1月6日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座谈的会议纪要》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3.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朱云元因宏东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事实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宏东公司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计算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17422.45元(2049.70元/月×8.5月)。对于朱云元主张宏东公司支付其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看,现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当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云元与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朱云元与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
三、由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云元一次性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43043.70元(大写:肆万叁仟零肆拾叁元柒角);
四、由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云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22.45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贰拾贰元肆角伍分);上述三、四项款项,限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朱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宏东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鹏程
审 判 员 雷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