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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93号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人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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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俗称“麻果”,净重0.94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