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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419号

黄昭学与毛宇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昭学,毛宇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昭学,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少龙,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毛宇兰,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应发,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黄昭学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毛宇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永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我与被告因修路占地发生纠纷,被告将我打伤和咬伤。我于次日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医院诊断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和左大腿被咬伤,经治疗后于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又购买膏药等进行治疗。事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无果,石壕派出所于2016年4月21日对我们进行调解,并下了调解书,让我只收1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仍然不同意,未达成调解意见。为此事我共花费3114元,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毛宇兰辩称:1、原告丈夫在4月8日来扯我的玉米苗,我去说他,他就要来打我,后来我报警,原告丈夫就跑了,没有处理下去,就约定12日来处理此次纠纷;4月12日上午派出所和司法所的来处理后,说是原告不对,让我继续栽玉米苗;4月12日下午我去栽玉米苗,原告就来扯我的玉米苗,还要打我,我就跑开,原告追上我后,把我拉倒在地,坐在我身上,我当时就受伤了,我就在原告的腿上咬了一口,后面人们把我们拖开了。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照的心电图与我无关,我没有打她,只是咬了她。黄昭学的软组织受伤不会影响劳动,更不需要人护理。

被告毛宇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我精神赔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上午石壕派出所、石壕司法所和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黄昭学的坝子组织我们两家调解,要求我土地上的玉米苗由我自己补上。当天下午,我在自家土地上栽种被黄昭学家扯断的玉米苗,突然黄昭学夫妇向我追来,我就跑,黄昭学的丈夫又去扯断我栽种的玉米苗,黄昭学就来追我,追了100多米左右,黄昭学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殴打,同时咬了我五口,接着用屁股坐在我头上,我当时为了自救,咬了她一口,后来邻居把她拉开,我才得以脱身。我被打了以后,原告的丈夫又追到我家门口,打我丈夫陈应发和儿子陈永科,后我丈夫报了警的。

原告黄昭学对被告毛宇兰的反诉辩称,被告毛宇兰所诉不属实,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昭学和被告毛宇兰系邻居关系,因共同出土地修公路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4月9日17时许,原告家和被告家因为修公路问题发生争吵,并且互相扯对方地里的玉米苗,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同意调解处理。2016年4月12日上午,石壕镇调解办、石壕镇派出所及罗李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原被告两家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调解意见,同时教育双方不要再发生抓扯。2016年4月12日16时许,黄昭学和毛宇兰再次因修公路占用土地纠纷在石壕镇罗李村8组发生争吵,后发展为相互拉扯、打架,造成黄昭学左手腕和左大腿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毛宇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双方被邻居拉开。原告黄昭学于2016年4月13日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检查,共花费421.80元,次日原告入该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当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腕、左大腿咬伤?3、双侧大脑动脉供血不足。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5.90元。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石壕派出所组织原告黄昭学夫妇和被告丈夫陈应发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意见、调解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帮互助、和睦共处,却因修公路占用土地问题一再发生纠纷,经村镇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后,双方仍采取过激方式处理矛盾。此次双方又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扯,导致原、被告的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经门诊、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通过正当方式处理矛盾,与被告发生抓扯,造成了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有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的金额为1517.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14元,未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1514元;2、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主张70元,本院酌情主张50元;3、护理费,原告所受伤情较轻,护理依赖程度低,且无护理等级的医嘱,不应按照原告的请求来计算;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日常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考虑60元的护理费;4、误工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且出院医嘱中并无休息天数的医嘱,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2天,本院酌情主张160元(80元/天×2天);5、营养费,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784元,应由被告承担1248.80元(1824元×70%)。对于被告毛宇兰要求原告黄昭学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毛宇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昭学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48.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昭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宇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昭学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昭学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毛宇兰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黄昭学已预交,被告毛宇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黄昭学);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宇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魏永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乐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