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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289号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母桂元、唐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母桂元,唐晓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289号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林,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生,男,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桂元,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唐晓琳,女,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母桂元、唐晓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母桂元、唐晓琳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林、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桂元、唐晓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利息;2、原告主张权利的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在原告花果园信用社抵押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约定按月付息,并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住房作抵押担保。现被告已经下欠利息16155.09元未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利息及本金。被告母桂元、唐晓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资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资料、二被告还款承诺书。庭审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转款凭证、二被告还款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系复制件,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母桂元以经营周转向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果园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4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唐晓琳、母桂元系夫妻关系,作为该笔借款共同申请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与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联社花果园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作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花果园信用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联社花果园信用社于2013年6月4日向二被告发放280000元贷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尚有利息及罚息40214.16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其主张权利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母桂元、唐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6年8月11日数额为40214.16元,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母桂元、唐晓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德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