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492号原告代列红,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洲,鄂L1S7**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代列红诉被告钟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列红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钟洲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列红诉称:2010年8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钟洲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横沟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常横线22KM+700M处时突然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由原告代列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列红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0)第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列红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列红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判决书确定原告代列红护理依赖暂按五年计算,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已超出五年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洲赔偿原告代列红后期五年护理依赖费77845元。原告代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代列红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1)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代列红的护理依赖费已超出五年的事实。
被告钟洲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了(2011)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列红的相关损失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代列红主张后期护理依赖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钟洲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洲对原告代列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钟洲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横沟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常横线22KM+700M处时突然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由原告代列红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列红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0)第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代列红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钟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列红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1年3月24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法医临床字第0227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原告代列红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受后休息210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代列红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了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判决书中对原告代列红后期的护理依赖费用暂按五年计算,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代列红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代列红后期的护理依赖费用已超出五年期限。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0)第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钟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代列红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代列红主张后期五年的护理依赖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列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止)护理依赖费用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77845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138/年×5年×50%=77845元)。应由被告钟洲承担70%赔偿责任即54491.50元(77845元×70%);由原告代列红自行承担30%责任即23353.50元(7784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代列红的交通事故后期护理依赖费用损失77845元,由被告钟洲赔偿54491.50元,由原告代列红自行承担23353.5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钟洲负担600元,由原告代列红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商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