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915号
原告:江救生,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潘儒田,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江救生与被告潘儒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儒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儒田立即返还欠款28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江救生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按年利率4.35%来计算从1999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4月18日,江救生运输石料给潘儒田承包的工程使用,江救生多次向潘儒田催讨该欠款,江救生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未能返还。潘儒田未作答辩。江救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潘儒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江救生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儒田多次向江救生购买大石,其于1999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江救生收执,结欠货款2870元。因潘儒田分文未付,致江救生诉至本院。另,江救生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期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潘儒田尚欠江救生货款2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儒田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江救生请求潘儒田支付尚欠货款287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潘儒田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江救生请求潘儒田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江救生仅请求以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潘儒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潘儒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救生货款2870元及其从1999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儒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