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5行初55号原告马盛鑫。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铁成,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弢,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干部。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干部。
原告马盛鑫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以下简称河北支队)津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交管局)(交管)公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河北支队、被告天津市交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盛鑫,被告河北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成、刘弢,被告天津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支队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津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马盛鑫,联系方式:2651****,身份证号××,档案编号:×××××,准驾车型:A1A2,发证机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牌号:津H×××××,车辆类型:小型轿车。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6年1月19日0时33分,在金钟河大街地道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110、17121)。以上事实有民警纠违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盛鑫本人陈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记录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对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850元,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工商银行,农商银行ATM机等网点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6年7月18日到和平区××号领取。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区湖北路8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作出津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9日0时,原告本人并未开车,当时的车辆驾驶人是别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执勤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但事实上,记录仪中并没有现场视频影像,根本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开车。因此本案是在执勤交警在事实未调查清楚的基础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市交管局介入调查,还我清白,护我权益。原告认为,交管局河北支队的执勤民警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是给原告施加了莫须有的罪名。2016年5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交管局河北支队的(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决定。原告认为市交管局所作出的(交管)公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是在袒护并纵容其下属部门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在执法过程中若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而本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交通法,交通警察的职责首先是维护和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秩序和畅通,遵照“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处罚要有事实有依据。而在本案中,交警队事实上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自己认定事实和情节,强行处罚,原告对此行为不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查明事实,判令撤销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依据。
被告河北支队辩称,2016年1月19日0时33分,本支队民警在河北区××大街××道执勤时,发现一辆深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该车驾驶人在距离民警约30米许的路边将车停下,并从驾驶室下来,坐到车辆后排座位上。执勤民警发现此情况后,立即上前处置。经执勤民警现场查验,该车驾驶人马盛鑫(原告),其驾驶车辆为号牌津H×××××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原告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其呼气中血液酒精含量为33mg/100mg。民警现场告知原告检测结果及如对呼气式检测结果不认可,可以抽取血液检测。原告当场表示认可该呼气式检测结果,不需要血检。并在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不需要血检”。原告当场提“能不能只罚款不降级,驾驶证是饭碗子”的申辩理由,执勤民警未予采纳。原告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勤民警依法制作编号120502350015529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15日内到交警××支队××一步处理,原告签字确认并注明无异议后,当场交付原告。2016年2月1日,原告马盛鑫到本支队光复道大队就其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办案民警向其询问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经过时,提出1月19日被民警查处时的驾驶人是程绍庭,有同行人郭佩华可以作证,表示对即将予以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本支队光复道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对程绍庭,郭佩华进行询问。程、郭二人均陈述并指认案发当时该津H×××××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原告驾驶至民警夜检点位。2016年2月3日,本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850元,办案民警制作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
原告对我支队作出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17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后,维持了我支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支队依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205022000007764的处罚决定。被告河北支队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205023500155293号,证实原告对我们的行政行为无异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205022000007764号,证实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证据3、酒精检测结果编号CN003611号,证实原告当时是饮酒状态;证据4、涉案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本人和车辆当时在现场;证据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备份,证实当时的执法过程;证据6、民警杜程纠违经过;证据7、民警赵骥纠违经过;证据6-7证实原告有违法事实,酒后驾车,我们的民警当场纠违经过;证据8、民警庞景华纠违经过,证实我们的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证据9、马盛鑫询问笔录;证据10、程绍庭询问笔录;证据11、郭佩华询问笔录;证据9-11证实原告饮酒驾车的事实存在。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据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被告天津市交管局辩称,2016年1月19日0时33分原告驾驶牌号津H×××××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金钟河大街地道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予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7日,原告不服河北支队的处罚决定,向本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3月17日,本机关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河北支队。2016年3月25日,河北支队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原告驾驶牌号津H×××××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金钟河大街地道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北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2016年5月16日,本机关作出维持河北支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交管)公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20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交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立案登记表,证实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受理;证据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履行职责;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支队依法履责;证据5、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存在;证据6、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责;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履责;证据8、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履责。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河北支队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全部不认可,车是程绍庭开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被告天津市交管局对被告河北支队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市交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听不懂。被告河北支队对被告天津市交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河北支队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法律依据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适用于本案。被告天津市交管局所举证据亦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盛鑫于2016年1月19日0时33分驾驶牌号为津H×××××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在金钟河大街地道由东向西行驶,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经河北××××大队夜检点位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原告进行查验,结果显示其呼气中血液酒精含量为33mg/100mg。民警现场告知原告检测结果及如对呼气式检测结果不认可,可以抽取血液检测。原告当场表示认可该检测结果,不需要血检。原告当场提出申辩“能不能只罚款不降级,驾驶证是饭碗子。”,执勤民警未予采纳并制作编号120502350015529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原告15日内到交警××支队××一步处理,经原告签字确认并注明无异议,当场交付原告。2016年2月1日,原告到河北××××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向办案民警提出1月19日被民警查处时的驾驶人是案外人程绍庭,有同行的案外人郭佩华可以作证,并以此为由表示对即将予以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河北××××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对程绍庭、郭佩华进行询问。程、郭二人均陈述并指认案发当时系原告酒后驾驶牌号津H×××××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至民警夜检点位。2016年2月3日被告河北支队对原告作出津公交决字(2016)第1205022000007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交管局申请复议,天津市交管局于当日向被告河北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河北支队于2016年3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6年5月16日被告天津市交管局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支队的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河北支队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河北支队认定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马盛鑫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交管局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5月16日被告天津市交管局作出(交管)公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支队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盛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盛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乃
审 判 员 魏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凤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