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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行终17号

张胜道诉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道,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6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道,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民勤县三雷镇盛景苑小区,系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简称“凉州工商分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145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平,该局经济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银守安,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简称“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1028号。负责人苏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善春,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民种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法定代表人张涛财(已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胜道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分别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被告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审核了动产抵押所需必备的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凉州动押2015-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将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在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的2500吨库存商品玉米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中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富民种业公司及王瑞萍所有的位于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公司加工院内的玉米在1600吨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5月14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民种业公司、王瑞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胜道借款1746601.24元。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针对富民种业公司的玉米给第三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凉州动押2015-2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称为相关人,是指因行政行为受到实质的、不利影响的除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借贷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双方债权、债务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自愿将其公司财产抵押给第三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被告凉州工商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因借贷发生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因此,原告张胜道无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系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胜道的起诉。张胜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登记行为所确定的库存玉米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抵押物,也是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实质影响上诉人担保物权的实现,上诉人与涉案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凉州动押2015-27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凉州工商分局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抵押物与被上诉人登记的抵押物是同一的,且上诉人主张的抵押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富民种业公司的抵押行为和被上诉人的登记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未损害或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述称,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不同,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其财产进行担保设定抵押权,并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既符合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凉州工商分局依据第三人富民种业公司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申请进行的抵押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张胜道的债权能否实现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张胜道与抵押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张胜道认为被上诉人凉州工商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与该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张胜道亦不是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直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胜道既不是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涉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胜道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成维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李明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世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