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934号
原告:鲁某,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潮,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甲,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争吵。尤其是2016年4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流产,被告家人也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被告吕某甲书写的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不打原告鲁某,不再喝酒。3、照片五张。照片中原告受伤系被告吕某甲在2016年4月27日殴打原告所致。4、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5、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6、短信一条。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录音资料不完全。证据2,保证书没有被告吕某甲的签名,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内容也难以辨认。证据3,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证据4,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5,原告自己不想要孩子,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了。对于原告证据1,、6中显示被告认可殴打原告的内容,均是被告处于挽回原告的目的,按照原告的意思陈述打了原告进而向原告道歉取得原告谅解,并未是对殴打原告的自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1份,证明原告要去医院把孩子做掉,并未被告殴打所致。2、被告之母朱某在渑池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母亲头部打伤。3、证人吕某乙证明一份。4、证人游某证明一份。5、证人孟某证明一份。6、被告邻居八人的证明一份。7、证人王某证明一份。8、证人朱某证言一份。9、证人秦某证言一份。证明婚姻关系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多,希望能够继续与原告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3、4、5,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9,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完整陈述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双方冲突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鲁某药物引产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医疗机构印章,且能够与双方陈述的于2016年4月27日冲突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证人只有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所述内容系其转述他人的陈述,其并未直接了解案件事实,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虽证人系被告直系亲属,但是因此其更能了解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鲁某与被告吕某甲在义马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存在一些家庭矛盾。2016年4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后原告鲁某药物引产。原告鲁某认为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愿意维护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对于能否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因结婚时间较短,尚未适应家庭生活中的夫妻角色,未能相互包容,但是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避免的存在有吵闹、误解等情况,本案双方矛盾也并非不可化解,如果双方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为家庭付出更多耐心与精力,是有和好希望的。
原告诉称,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理由,对于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鲁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郜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