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967号
原告:刘静年,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清,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刘静年与被告王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刘静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被告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仁华的债务本金86250元及其补偿款、评估费、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丈夫刘仁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刘仁华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刘仁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与刘仁华共同偿还。
被告王清辩称,对刘仁华所欠原告债务应当由刘仁华与被告共同偿还无异议。原判决书判决刘仁华与邹杭岑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同时按照刘仁华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在车辆实际使用人无法支付赔偿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刘仁华应当各自分担50%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静年与刘仁华、邹杭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仁华、邹杭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静年车辆折价款86250元。
二、被告刘仁华、邹杭岑共同支付原告刘静年补偿款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履行第一项义务时止。
三、被告刘仁华、邹杭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年评估费3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清自述其与刘仁华于2008年结婚,至今尚未离婚。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原、被告对(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3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刘仁华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属于夫妻债务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判决书判决刘仁华与邹杭岑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同时按照刘仁华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在车辆实际使用人无法支付赔偿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与刘仁华应当各自分担50%的损失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刘仁华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清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40元一并转付原告刘静年。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刘静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