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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241号

被告人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3年12月2日曾因利用游戏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局治安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昆区白云路与校园南路路口西侧的路边底店内开设游戏厅,内设“疑似赌博机”电子游戏设备24台,经过包头市公安局检验认定,上述24台“疑似赌博机”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设备检验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与校园南路路口西侧的路边底店一个游戏厅内,查获被告人高某开设的游戏厅“疑似赌博机”电子游戏设备24台。经过包头市公安局检验认定,上述24台“疑似赌博机”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扣押被告人高某开设的游戏厅赌博机3台(24口);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下午,其在本市昆区白云路被告人高某开设的游戏厅赌博;证人高志兵证言,证实其在本市昆区白云路被告人高某开设的游戏厅工作,负责给赌博的人上分;3、包头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3台(24口)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5、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白云路与校园路口西侧路边底店,将被告人高某抓获;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曾因涉嫌利用游戏机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7、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开设游戏厅内的赌博机;8、被告人高某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纳敏夫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