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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47号

高荣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武宜亮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高荣红,武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

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荣红、武宜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是一般人格权侵权纠纷,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受害人为义务帮工,进而认定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武宜亮答辩称,本案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根据保监会的相关复函,应当参照机动车责任事故处理,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受害人高荣红受伤过程和原因正确;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并未能说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其赔偿全额医药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荣红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武宜亮驾驶其名下的苏G×××××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启东市启隆乡姚记公司北侧江堤上吊吹沙铁管作业时,作业车吊运的管子碰到高荣红,致高荣红摔倒在地受伤。高荣红随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转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苏G×××××专业作业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高荣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武宜亮赔偿各项损失15884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高荣红随车到启东市启隆乡姚记公司北侧江堤上装运大型喷沙管。同日18时左右,武宜亮驾驶苏G×××××专业作业车吊卸喷沙管,将喷沙管由工地吊运至高荣红所在的货车上。高荣红在货车车厢上协助专业作业车将喷沙管卸载至货车上,专业作业车在卸载喷沙管过程中,喷沙管从吊钩上掉下,碰到高荣红后致其从车厢上跌地受伤。高荣红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因治疗所需转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29841.19元。2015年9月30日,受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高荣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高荣红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右膝皮肤挫伤,牙外伤;其牙齿脱落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高荣红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3、高荣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4、高荣红后续治疗牙齿费用约需8000元,烤瓷牙平均使用寿命一般为12年左右。高荣红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武宜亮所有的苏G×××××专业作业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万元),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武宜亮支付给高荣红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荣红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高荣红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法院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可以作为高荣红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1日,高荣红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7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并于同年6月9日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受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高荣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后,其于2015年12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高荣红受伤后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且其伤残等级于2015年9月30日鉴定完毕,故其因本起事故所提之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高荣红与武宜亮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法院认为,吊装作业为特种作业,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武宜亮作为承揽人及驾驶员,对在汽吊专业作业车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武宜亮在驾驶专业作业车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吊起的货物滑落导致高荣红受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荣红作为货车随车人员,对实施吊装操作本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其为尽快完成自身运输任务,在货车车厢上协助吊装车辆卸货属义务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武宜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武宜亮名下的苏G×××××专业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荣红受伤系武宜亮在吊机作业过程中碰撞所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对保险公司业务具有规范和指导的作用,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因此,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武宜亮同时向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苏G×××××专业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喷沙管滑落致高荣红跌落至地下受伤,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故对高荣红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宜亮名下的专业作业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与武宜亮在投保时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事故伤亡赔偿作出了约定,高荣红在专业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范围。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与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存的情况下,高荣红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按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担,因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高荣红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负担86%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负担14%的赔偿责任。高荣红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41.19元,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的明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法院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合计37981.19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7981.19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063.82元,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17.37元。3、误工费20876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6300元,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4000元。8、残疾用具费16000元(更换烤瓷牙每次8000元,需更换两次),有相应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3-8项合计116368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368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76.48元,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91.52元。综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应赔偿高荣红149540.30元(1万元+11万元+24063.82元+5476.48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应赔偿高荣红4808.89元(3917.37元+891.52元)。高荣红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武宜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现行垫付的3000元,由高荣红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荣红各项损失合计149540.3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荣红各项损失合计4808.89元。

三、武宜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先行给付高荣红的3000元,由高荣红返还。以上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高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97元,由高荣红负担102元,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负担3386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负担10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宜亮驾驶、操作的苏G×××××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中型专业作业车,该车为起重车,该类车辆有行驶和作业双重功能,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都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本案中武宜亮在操作被保险车辆进行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遵守保监会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属于被保险责任事故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武宜亮不仅是受害人协助工作的受益人,也是操作被保险车辆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荣红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保护,有一定的过错,但其仅为一般过错,不足以减轻武宜亮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武宜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指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杜太光

代理

审判员  李新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