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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558号

宿州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旭,宿州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旭,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火车站南货场北大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3731935-8。

法定代表人:范作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旭因与被上诉人宿州铁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宿州铁路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属于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将该房屋交由宿州铁路工贸公司管理使用,有宿州铁路工贸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安徽省铁路劳务总公司的文件佐证,即认定孙旭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据不足。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没有委托安徽铁路劳务总公司代管,安徽铁路劳务总公司也没有委托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代管,上述部门属不同的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如提起诉讼也应由房屋所有人提起,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宿州铁路工贸公司管理、使用,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与承租人间的租期届满后,孙旭擅自入住,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要求其搬出,孙旭置之不理。为此,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于2015年将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及孙旭起诉至一审法院,因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已离开涉案房屋,不存在侵权事实,宿州铁路工贸公司撤回了起诉。2016年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另行起诉孙旭,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35000元。经一审查明孙旭确实侵犯了宿州铁路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房屋租赁费135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案涉案房屋座落于宿州市菜市街被3-8号(原铁路小学),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所有权为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将上述涉案房屋交由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使用管理。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与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搬出该涉案房屋,孙旭继续使用至今。宿州铁路工贸公司2015年起诉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孙旭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孙旭未经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同意自2015年6月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搬出该涉案房屋后使用至今,故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请求孙旭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孙旭辨称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没向法庭提供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孙旭辨称诉讼的租赁费损失如没有约定,应当出示评估结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请求孙旭赔偿损失13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诉讼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宿州铁路工贸公司与孙旭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且宿州铁路工贸公司请求判令孙旭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属于侵权,本案案由不是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孙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二、驳回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旭承担。二审期间,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铁路局蚌埠工务段201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及中国铁路总公司铁总财〔2015〕45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权限。孙旭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恰恰证明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因该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是上海铁路局,而上述证据是上海铁路局蚌埠段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宿州铁路工贸公司经授权管理、使用涉案房产,本案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座落于宿州市宿淮北路与幸福路交叉东北角,属上海铁路局所有,上海铁路局有关部门委托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使用、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同时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合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受涉案房屋产权人的委托,对宿州市宿淮北路与幸福路交叉东北角的房产进行管理,取得了该处房产的用益物权,在该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的权利。孙旭称宿州铁路工贸公司并非该处房产的所有人,无权对该处房产行使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孙旭主张其系经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同意而占有使用该处房产,但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在与宿州铁路工贸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届满后已自行搬离该处房产,其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该房产的权利,况孙旭称其系经宿州市昊霖高考复读学校同意使用的该房产,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权占有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宿州铁路工贸公司的用益物权,一审判决孙旭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