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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082号

马宛新与王珍珍、苏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宛新,王珍珍,苏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082号

原告:马宛新,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王珍珍,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苏博,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马宛新诉被告王珍珍、苏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珍珍、苏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珍珍、苏博偿还借款本金655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9月11日期间,原告汇给被告23100元,有农村信用社汇票为证,剩余145530元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让被告为原告进泸州老窖特曲酒,现在被告即不给原告酒,又不退还原告钱款,酿成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珍珍、苏博缺席未答辩。原告马宛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苏博、王珍珍向我借款168630元,于2016年2月4日二被告还103100元,下余65530元未还。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9日至1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3100元,剩余145530元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共计168630元,让被告为原告进泸州老窖特曲酒,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泸州老窖特曲酒,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103100元,下余65530元同日被告王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未归还;(该欠条由被告苏博本人书写并按有手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

一、王珍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被告王珍珍与被告王博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珍珍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珍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苏博向原告马宛新出具欠条,由其亲笔签字按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苏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马宛新与被告苏博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条由被告苏博亲笔书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宛新欠款本金65530元。

二、驳回原告马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马宛新承担2230元,被告苏博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连东超陪审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