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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1337号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周建余,胡约,吴成聪,陈道亮,金松道,陈玉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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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1337号

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

负责人:潘新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峰、王坚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

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经营者:周建余。

被告:周建余。

被告:胡约。

被告:吴成聪。

被告:陈道亮。

被告:金松道。

被告:陈玉燕。

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原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与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原温州樱日眼镜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周建余、胡约、吴成聪、陈道亮、金松道、陈玉燕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7835.13元、复利8259.85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利息227835.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周建余、胡约、吴成聪、陈道亮、金松道、陈玉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峰,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周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胡约、吴成聪、陈道亮、金松道、陈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4日,被告陈道亮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6日,被告金松道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6日,被告陈玉燕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被告周建余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承诺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48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被告胡约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48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32013000269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同意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垫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日,被告吴成聪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48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日,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3001383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以购不锈钢为由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利息227835.13元、复利8259.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利息227835.13元、复利8259.85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利息227835.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依据编号8531320130002699《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48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建余依据其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在4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胡约依据其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在4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吴成聪依据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在4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道亮依据其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在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金松道依据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陈玉燕依据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周建余、胡约、吴成聪、陈道亮、金松道、陈玉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841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合计5491元,由被告温州樱日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瞿溪科翔机械厂、周建余、胡约、吴成聪、陈道亮、金松道、陈玉燕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波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