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181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许朝辉。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高慧兰。
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高慧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孙超,被告高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小××镇小贺庄村××花园××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7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与小区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嘉阳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的房屋每月应缴物业费为138.7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长达22个月,共计3051.4元,累计产生违约金1007元,上述费用共计4058.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051.4元;2、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欠缴物业费的违约金100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慧兰辨称,原告并没有物业服务的一级资质证书,被告不能按照一级物业服务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公示物业用房和业主活动用房的面积。且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下列问题:1、被告的房屋自收房的时候主卧屋顶就漏水,具体什么原因被告也不知道;2、小区绿化不到位;3、洋房这边的路灯长期不亮;4、门禁卡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外面大门坏了后就没有维修过。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小××镇小贺庄村××花园××号房屋的业主。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户每平方米每月交纳1.2元,每月10日前交纳,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嗣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以房屋漏水、物业服务不达标为由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15.5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8.7元。被告未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051.4元。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确认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嘉阳花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实际收费标准、被告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原告物业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90%,即2746.26元(3051.4×90%)为宜。被告抗辩的房屋漏水问题、物业用房及业主活动用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亦未完全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4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慧兰担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