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撤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强。
被告:施新军。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国强、施新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贾勇民、朱伯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国强在2014年11月11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施新军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立即办理牌号浙H×××××帝豪牌小轿车的所有权转让。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在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对该案件作出了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认为:
一、判决书中的标的物是被告施新军向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的车,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施新军未按时付按揭款,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二、被告施新军在购买该车时与原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约定被告施新军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让该车辆所有权,被告连续逾期两期原告可以对该车实施占有,如逾期三十日不能还贷,原告可以处置该车;如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以直接占有车辆和行使处置权;
三、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占有该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施新军无权处置该车辆;
四、根据《物权法》106条规定,被告汪国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认为,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参与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案件,该案件的判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要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为证明所主张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公证书。证明被告施新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将帝豪车(车牌号:浙H×××××)抵押给银行的事实。
二、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新军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施新军与原告签定的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
四、证明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77744.52元的事实。
五、判决书。证明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被告汪国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汪国强辩称:
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的判决;
二、本人于2015年起诉原告归还车牌号为浙H×××××的帝豪牌汽车一辆,经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归还浙H×××××帝豪车一辆,并支付租金损失,由于原告不服,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衢民终字第548号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三、原告为被告施新军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新军支付为其垫付的代偿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杭西商初字第489号作出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垫款项已得到追偿,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施新军转让浙H×××××帝豪车一辆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2015)衢开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原告返还浙H×××××帝豪车一辆的事实成立。
三、(2015)浙衢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
四、(2015)杭西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新军所垫付款项得到追偿。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施新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施新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96500元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H×××××牌号帝豪小轿车,并由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事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由保证人原告归还77744.52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汪国强与被告施新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施新军以50000元价款将浙H×××××帝豪车转让给被告汪国强,约定付款后,车辆所有权归汪国强所有,事后被告施新军交付了车辆,被告汪国强也付清车款,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判认为:被告汪国强与被告施新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签订协议时,抵押债务已全部清偿,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判决,“被告汪国强与被告施新军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
一、2015年4月8日,被告汪国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强制扣留的浙H×××××帝豪车一辆。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衢开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汪国强浙H×××××帝豪轿车一辆,并支付租金损失。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作出(2015)浙衢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5年1月28日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施新军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等为依据,向被告施新军行使担保追偿权。经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决确定,其双方之间系保证法律关系,判决被告施新军夫妻支付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万余元及其它费用,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施新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已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并且得到该院确认和保护。同时,被告汪国强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强制扣留的浙H×××××帝豪车一辆。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汪国强浙H×××××帝豪轿车一辆,并支付租金损失,并经二审,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二审判决结果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告与被告施新军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不得将车辆转让、变卖给第三人”的条款,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被告汪国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被告汪国强与被告施新军车辆转让协议已履行付款和交付车辆事项,虽然该车辆的转让未经登记,但不能否定物权已经发生变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汪国强。因此,原告在追偿权得到实现和本院确认二被告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撤销本院(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判令的“确认被告汪国强与被告施新军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4)衢开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金龙
审判员 贾勇民
审判员 朱伯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宇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