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518号
原告:陈某。
被告: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6000元;2、退还原告为被告长女治病支出的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1月10日订婚,订婚后就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期间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将自己所挣的钱都交给被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拿上原告所挣的钱根本不添置家中,对原告的女儿根本不尽一个继母的责任,经常对原告的女儿横眉立眼。为了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多次开导被告,但被告不听。2015年10月30日,被告打电话让其父亲将其从原告家带回娘家,不久,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回家,而被告的父亲说是被告已经外出打工了,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事他也管不了。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款46000元,并偿还原告为被告长女治病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全某辩称,原告是给过被告46000元钱,但后来原告又从被告手里将钱借走了。被告从未虐待过原告的女儿,倒是被告的女儿在原告家受到了原告的虐待。被告孩子在原告家生病,原告为孩子治病也是应该的,给孩子看病没有花那么多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辩解主张其将原告给付的46000元又借给原告,故不予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双方从2015年1月10日订婚后共同生活,同年农历8月份被告离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开始共同生活时间无异议,对离开原告家时间有异议,主张离家时间为2015年农历9月29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离家时间与起诉状中所述被告离家时间不一致,而被告能够准确陈述自己离家时间为2015年农历9月29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为从2015年1月10日订婚始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自由意志的表达,可以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陈某与全某在订婚期间,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款,三金及衣服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虽被告主张该款46000元已经借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等款项,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等款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习俗习惯等因素确定。陈某与全某在订婚后虽曾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同居时间较短。故
本院认为,被告酌定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2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等款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二百五十元,被告全某承担二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继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