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9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再审申请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10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婚姻及财产约定》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共有财产不合法;张掖售房所得的26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双方炒股亏损;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书写的请求暂缓离婚的意见,并没有对《婚姻及财产约定》的内容加以修改,当时申请人书写该意见是为了不影响女儿出国,未经深思熟虑,非申请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双方共有财产依法重新分割。曹某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已履行,再审申请人书面承诺“收到曹某某一万五千元,从此经济两清,不找法院,不找单位。”。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婚姻及财产约定》,确实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必须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如有背判,按婚姻法处理”。但在2012年12月4日再审申请人书写按印且双方委托代理人作为见证人签名的“关于与曹某某离婚意见”中,再审申请人明确承诺“此后如离婚时可按双方2011年10月8日的约定处理”。该承诺的作出是再审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原审在处理双方离婚诉讼时,依据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婚姻及财产约定》分割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登峰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代理
审判员 王雯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