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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046号

叶少如与黄舜进、李晓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少如,黄舜进,李晓安,陈东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46号

原告:叶少如,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舜进,男,1968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李晓安,男,197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陈东魏,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叶少如诉被告黄舜进、李晓安、陈东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被告黄舜进、李晓安、陈东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少如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受被告黄舜进的雇佣,前往漳平市永福镇西山村,为被告李晓安承包的被告陈东魏自建房屋土建工程负责钉模板分项施工。25日傍晚,原告在拆模板作业中,不慎从7.8米高处坠落,造成左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和肝囊肿的伤害。原告在受伤后在漳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413元,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今后尚需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仅由被告黄舜进预付各项医疗费2000元,此后被告黄舜进、李晓安、陈东魏均未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黄舜进辩称,原告没有交代清楚怎么从架子上掉下来的,原告跟答辩人说他拆模板的时候他怕模板掉下来砸到(模板没有掉下来),就往外跳掉下来的,他本身自己有过错。

被告李晓安辩称,原告本身自己有过错,答辩人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具体多少答辩人不懂。

被告陈东魏辩称,答辩人把工程包出去,答辩人是没有责任的,从人道主义上答辩人赔一点,答辩人把工程承包给李晓安,李晓安把拆模板的工程承包给黄舜进,黄舜进具体雇谁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叶少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漳平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13天以及入出院时的病情;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医嘱建议内容:休息3个月,作为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4、漳平市医院收费发票、费用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17413.02元;5、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闽西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对原告叶少如的证据,被告黄舜进、李晓安、陈东魏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黄舜进、李晓安表示不清楚,被告陈东魏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黄舜进、李晓安表示不懂,被告陈东魏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李晓安无异议,被告黄舜进、陈东魏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三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叶少如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六组证据均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舜进、李晓安、陈东魏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少如受被告黄舜进雇佣到位于漳平市永福镇西山村田美的被告陈东魏在建的房屋从事拆模板作业。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不慎被模板刮到并从六米高的楼上摔落致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漳平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高处坠落伤:左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C3-4、C4-5、C5-6椎间盘突出;4、肝囊肿。2015年12月8日,原告办理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7413.02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闽西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6年3月17日,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叶少如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同日,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叶少如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后续治疗费(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手术等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叶少如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建房屋系被告陈东魏的房产,二层半高,其拆模板作业系被告李晓安从被告陈东魏处承包。被告李晓安在以单包工计件形式发包给被告黄舜进。各被告之间并无书面承包合同及用工合同。原告叶少如受伤后,被告黄舜进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进行调解,但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叶少如受被告黄舜进雇佣从事拆模板作业,被告黄舜进作为雇主有提供安全施工保障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叶少如作为长期从事拆模板作业的个人,本人应有安全操作意识并进行安全施工操作,其被自行拆除的模板刮落,说明其操作存在不当,其本身对损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看,被告黄舜进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叶少如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黄舜进承担70%责任,原告叶少如承担30%责任。对原告以被告陈东魏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晓安和被告黄舜进进行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而诉请要求被告李晓安、陈东魏与被告黄舜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施工建筑为二层半农村住宅,不属于农村自建高层建筑,法律上对此并无施工资质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黄舜进垫付的2000元后为15413.0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7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习惯,是以小数点后两位进行计数的,故护理费计算金额应为13天×96.18元/天=1250.34元;3、误工费:根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3天+90天)×96.18=9906.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天×15元/天=19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市内交通费:原告主张13天×10元/天=130元,

本院认为,由于法律法规并无市内交通费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该费用为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可知,原告取内固定物的手术是必须的,则相应的费用支出也是必须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未完成相应的鉴定事项而支持且已实际支出,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少如遭受的总损失为35218.9元,则被告黄舜进按上述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653.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舜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少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65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少如对被告李晓安、陈东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叶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5元,由原告叶少如负担50元,被告黄舜进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金 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