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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47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蓝神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蓝神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蒋国庆,汪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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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47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

负责人:陈凌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蒋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蓝神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叶松,总经理。

被告:蒋国庆。

被告:汪玉霞,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安徽省蓝神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神公司)、被告蒋国庆、被告汪玉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神公司、被告蒋国庆、被告汪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250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20257.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年利率分别按5.22%、5.52%、5.98%计算,罚息年利率分别按6.786%、7.176%、8.97%计算);2、被告华宇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0万元;3、被告蒋国庆、汪玉霞、蓝神公司分别在250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上列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国庆、汪玉霞、蓝神公司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间,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原告与��告华宇公司陆续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贷款累计2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期均为一年,固定年利率分别为5.22%、5.52%、5.98%,按月付息,如被告华宇公司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归还并计收罚息(其中一笔400万元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余均上浮3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也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累计发放贷款2500万元。现,被告华宇公司已逾期数月未能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被告并非不清偿债务,而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3、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蓝神公司、被告蒋国庆、��告汪玉霞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均无异议。被告蓝神公司、被告蒋国庆、被告汪玉霞对原告上列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蒋国庆、被告汪玉霞、被告蓝神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华宇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间,向原告的各类融资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二)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陆续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期均为一年,固定年利率分别为5.22%、5.52%、5.98%等;被告华宇公司按月付息,如被告华宇公司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归还并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也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上述五笔贷款金额、年利率分别为400万元(5.98%)、400万元(5.52%)、500万元(5.52%)、600万元(5.22%)、600万元(5.22%),其中第一笔400万元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余四笔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均上浮30%。(三)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分五次向被告华宇公司累计支付贷款25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被告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累计差欠原告利息、罚息220257.75元。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华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7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10万元。(三)被告蓝神公司、蒋国庆、汪玉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华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该三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220257.7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4月20日止),合计25220257.75元(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

二、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安徽省蓝神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国庆、被告汪玉霞对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限公司的上述义务,在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01元,由被告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蓝神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国庆、被告汪玉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钢

人民陪审员  丁 蕾

人民陪审员  杨万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