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211号
原告:杨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男,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山。
被告:周琪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山(周琪山之弟)。
原告杨海山与被告周俊山、周琪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奎、被告周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俊山、周琪山赔偿原告羊款8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海山有260只羊需从黄花滩镇立交桥运往新疆喀什市莎车县。经信息部介绍被告周俊山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装车(车号豫L539**,车主周俊山)与司机连夜运往新疆,途径甘肃瓜州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俊山和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部分羊只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海山、被告周琪山等人赶赴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经清点共造成62只羊死亡,经事故处理人员协商确定损失价值为87000元。由于被告周俊山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周琪山代表周俊山处理此事,并担保承担一切责任,并立据一份,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损失87000元。周俊山也一直知道这件事,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周俊山要钱,周俊山一直承认呢,但多次推诿说没钱。当时条子内容是王某写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当时约定运费20000元,原告已预付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过程正确,被告当时住院呢,不清楚死了多少只羊,事后周琪山给我说死了62只羊,价值8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并没有委托任何人打条子,不承认他们所打的欠条。事故发生后,原告故意夸大损失,欠条是周琪山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87000元的欠条不认可,被告只能赔偿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和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方证人王某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海山有260只羊需从黄花滩镇立交桥运往新疆喀什市莎车县。经信息部王某某介绍被告周俊山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装车(车号豫L539**,车主周俊山)与司机连夜运往新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20000元,原告预付5000元,在被告运输途径甘肃瓜州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俊山和驾驶员受伤,车辆受损,部分羊只死亡。事发后原告杨海山、被告周琪山与王某某、赵某、王某、张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经清点共造成62只羊死亡,经事故处理人员协商按照当时在黄花滩装羊时每只羊的平均毛重价格乘以死亡的羊只估算,确定损失价值为87000元。由于被告周俊山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周琪山代表周俊山处理此事,并担保承担一切责任,并由王某书写欠条内容,承诺在两年内还清货款87000元,双方确认后,被告周琪山和证明人王某、赵某、王某某签字。且原告将死亡羊只所出卖的款项给付被告周俊山治疗伤情。之后周琪山将处理事宜告知周俊山,周俊山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周俊山催要货款,周俊山一直承认,多次以无钱为由推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海山向被告周俊山预付运输费5000元并交付羊只后责任义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赔偿额双方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周俊山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海山部分羊只死亡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额是被告周琪山代表被告周俊山与原告杨海山按照交付时市场价格平均计算的,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事后被告周俊山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对赔偿协议的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俊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琪山在赔偿协议上承诺愿承担一切责任,故被告周琪山与周俊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俊山以事故发生后原告故意夸大损失,欠条是周琪山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杨海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山、周琪山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山赔偿款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周俊山、周琪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
审判员 李政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建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民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