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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1095号

邱某某、施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邱某甲,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平申、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鸣娜、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洋下村紫金街万福春烟酒店,提供赌具麻将、竹章牌等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5月6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甲及4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200元及竹章牌1副。次日,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另查明,当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200元已被石狮市公安局收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6)26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洪某某、罗某某、邱某丙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和场所,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竹章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邱某甲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杰录入员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