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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589号

某公司诉周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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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58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主要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某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5175.3元、利息1126.78元、滞纳金1286.06元、手续费2658.38元,以上共计150246.52元,其���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在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49060005662155的信用卡,周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偿还,截止2016年4月21日,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50246.52元。某公司多次催收,周某某仍不归还,某公司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一,自己并不是有意拖欠信用卡欠款,一直在努力还钱,其中2016年6月左右还了一笔2000元;其二,周某某所偿还的欠款应该冲抵本金;其三,某公司并未向周某某催收欠款;其四,某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3、交易流水;4、余额构成表。周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证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2013年1月,周某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周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某公司向周某某发放信用卡后,周某某自2013年1月24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4月21日,周某某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款145175.3元、利息1126.78元、手续费2658.38元、滞纳金1286.06元,合计150246.52元。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讼后,周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某公司偿还欠款2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根据周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周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周某某提出的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截至2016年4月21日,周某某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50246.52元,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周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某公司偿还2000元,根据《领用合约》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该款应视为优先用于支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支付手续费。故该2000元中有1126.78元为支付利息,873.22元为支付手续费。故截至2016年4月21日,周某某尚欠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145175.3元、滞纳金1286.06元、手续费1785.16元,合计148246.52元。关于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周某某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公司自愿要求利息按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透支款145175.3元、滞纳金1286.06元、手续费1785.16元,合计148246.52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以145175.3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5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君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