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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刑初102号

鄂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与赵某甲(系其丈夫)在互助县林川乡包马村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扯。期间,被告人鄂某某抓破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脖子,赵某甲便用脚在被告人鄂某某的左大腿上踢了四五脚,被在场的王某某劝开。后被告人鄂某某从北房堂屋储物柜里拿了一把刀子出来在赵某甲的左胸部刺了一下,将其致伤。赵某甲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心脏刀刺伤、心包积血、左侧第6肋软骨断裂。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鄂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与其夫赵某甲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在场的王某某劝开。后被告人鄂某某从北房堂屋储物柜里拿了一把刀子出来在赵某甲的左胸部刺了一下,将其致伤。赵某甲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血胸、心脏刀刺伤、心包积血、左侧第6肋软骨断裂。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互助县林川乡包马村村民赵某乙报称:2015年2月14日12时许,本村村民赵某甲的媳妇鄂某某在家中将赵某甲用刀戳伤。2015年2月17日10时30分,互助县公安局林川派出所将鄂某某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鄂某某对故意伤害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和鄂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被嫂子王某某拉开。鄂某某到北房里拿了一把刀子出来,在他的左胸部戳了一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11点左右,她听见鄂某某和赵某甲在北房里吵架,去看时见鄂某某与赵某甲撕扯在一起,赵某甲脖子上的皮肤被抓破,赵某甲用右脚在鄂某某的左大腿上踢了两脚,她就过去将两人分开。鄂某某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儿童滑板车前叉(铁制)要打赵某甲,被她夺掉,后鄂某某跑到北房堂屋的一个储物柜里拿出了一把刀子,朝北房封闭门口站着的赵某甲跑去,鄂某某用右手里拿着的刀子朝赵某甲的胸部戳了一刀,她跑过去夺下刀子扔到北房封闭外面的菜地里;4.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某甲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单刃刀照片。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由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鄂某某确认无异;6.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7.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4日12点左右,她和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吵架,她在赵某甲身上推了一下,赵某甲在她脖子上打了两巴掌,她就和赵某甲撕扯在一起,在撕扯当中,她抓破了赵某甲脖子皮肤,当时嫂子王某某来劝架,赵某甲就在她的双腿和肚子上踏了几脚,她很生气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根滑板车上的铁管子想打赵某甲,但铁管被嫂子王某某夺掉,她又到北房堂屋的储物柜里拿了一把刀子出去,并对赵某甲说“你把我再打好我把你戳下哩”,赵某甲说:“你戳下个”,并向她走近,同时她也向赵某甲走近,在赵某甲的左肋部戳了一刀。后她和公公等人将赵某甲送往医院;8.谅解书、调查赵某甲笔录、收领条。证明被告人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800元,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鄂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鄂某某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鄂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兰向阳

审判员  陈文桂

审判员  申莲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