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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150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树群。委托代理人边佳友,男,汉族。被告朱国庆,男,汉族。被告兴喜珍,女,满族。被告刘海东,男,汉族。被告于大钊,男,汉族。被告朱秀杰,女,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与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中包括保证条款,约定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贷款,其余被告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朱国庆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月利率为5.8‰,借款用途为农作物种植,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5.8‰计算至2016年5月7日,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对原告朱国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证实被告朱国庆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无违背法律条款,并有各被告签字,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庆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约定提供给被告朱国庆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朱国庆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国庆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互为担保,原告基于此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朱国庆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庆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经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按月利率5.8‰计算,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

二、被告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国庆、兴喜珍、刘海东、于大钊、朱秀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