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儒青,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平,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鹅,女,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以上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财,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国斌,该村主任。
原审
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站站长。上诉人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因与被上诉人杜洪财,原审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民委员会、东辽县辽河源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儒青将承包地转包给儿子王恩贵耕种,王恩贵交付赵儒青承包费每年5000元维持生活,2015年4月份王恩贵死亡后,赵儒青才知道涉案财产已被转卖,赵儒青事先没有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因而,王恩贵没有权利转卖该土地和房屋。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月15日王恩贵与杜洪财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及2007年1月13日东辽县辽河源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JNBH-05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儒青与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系母女关系。赵儒青与丈夫王秀江(已故)在1983年、1997年两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中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坐落在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七组的28.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该土地,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在王秀江名下,登记面积12.1亩。赵儒青与王秀江另有一子王恩贵(已故),与赵儒青同在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7组居住,王恩贵在该村组实际耕种土地2.15亩,王恩贵名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面积13.5亩。2005年王秀江死亡,赵儒青因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将自家承包经营的28,33亩地交给其子王恩贵耕种。2007年1月13日,王恩贵经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民委员会(土地发包方),在第三人东辽县辽河源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下(鉴证时间2007年1月15日),使用JNBH-05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合同文本与被告杜洪财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制式条款部分第一条约定“甲方王恩贵以转包形式将坐落上下垅3垧6、河边,等级2-3级,面积18亩旱田流转给乙方杜洪财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22年(2006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流转费用定额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该合同结尾部分,另有四条补充约定(手写记入合同结尾空白处),即“1、2007年以后粮食直补款由乙方(杜洪财)领取。2、甲方(王恩贵)将土地2006年12月15日转让给乙方(杜洪财),甲方2007年以前村往来修路义务工等各(项)款,都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2007年以后修路义务工等事项。3、从2007年以后土地所有权由乙方永远管理经种。4、其中王恩贵18亩地里面包括王秀江名下所属土地。”虽然该合同标注土地面积是18亩属实际流转土地面积,包括王秀江名下土地与王恩贵名下土地。该合同鉴证当日,王恩贵为出卖房屋与流转土地,又与杜洪财另行签订一份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潘家(村)七组王恩贵本人的土地及(其)父王秀江的房屋和所有的责任田(土地)转卖潘家(村)一组杜洪财。房屋土地作价25,000元,一次性付清,土地(至)合同期满。”土地流转合同与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签订后,杜洪财已付王恩贵房款、土地流转费计25,000元,并耕种该土地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儒青等5人以王恩贵出卖其所有的房屋、流转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签订前王恩贵未经授权、签订后未经追认、履行合同五人均不知情、且未收到土地流转费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1月15日王恩贵与杜洪财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及2007年1月13日经东辽县辽河源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的JNBH-05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据此,赵儒青等5人应就其“签订前王恩贵未经授权、签订后未经追认、履行合同不知情、且未收到土地流转费”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赵儒青等5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赵儒青等5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土地于2007年转归杜洪财耕种,虽据王恩贵与杜洪财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上记载及杜洪财自述均是“买房带地”的违法买卖土地行为,但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可见,双方所述“买房带地”土地部分实际上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恩贵与杜洪财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及2007年1月13日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五人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王恩贵处分其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土地一部分由王秀江作为户主承包、另一部分由王恩贵承包。王秀江去世后,赵儒青将王秀江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授权王恩贵耕种。鉴于上诉人分别与王恩贵系母子关系及其他近亲属关系,且涉案土地均已授权给王恩贵进行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杜洪财有理由相信王恩贵有权代理上诉人进行处分。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出卖人在缔约时没有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儒青、王玉平、王玉芬、王玉霞、王玉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