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3民初1375号

郭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375号原告郭某甲,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某甲,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份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嗜酒,酒后经常与原告无故争吵,常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原告曾通过被告的父母、大爷做被告的工作,希望其改掉酗酒的恶习,但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酗酒更加严重。综上,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接触甚多,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从未发生过吵嘴打仗的事实。虽原告经常回娘家,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请求法庭做双方的和好工作,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被告家庭为原、被告结婚,给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款,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款318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款76000元;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8000元;婚前给原告买手机垫付4000元;2015年春节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婚后原、被告到南京、泰国旅游,被告父母出资40000元;婚后被告父亲为原告车辆垫付保险费、车船税共计10100元;2016年春节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对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和结婚登记的时间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2月底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中,回到娘家居住,2016年3月份原告回家中取个人物品,被告已将门锁换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立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个、彩电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购置净水器一台现在被告处。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1800元,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76000元,婚前被告给原告转账4000元,用于为原告购买手机。2015年春节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主张其父母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称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6年春节,被告主张其父母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称只收到2000元。婚前购买的三金首饰,被告主张价值18000元,原告称只有10200多元,相关单据在原告处,庭审后原告提交相关单据。原告婚前购买汽车一辆,婚后由被告的父亲代缴保险费及车船税101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父亲系代办业务,原告应偿还被告父亲该款,对此原告称该款系婚后由被告的父亲缴纳,当时并未说明是借款。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陵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对原、被告媒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主要因被告酗酒产生矛盾,对此被告称愿意改正错误,争取原告的原谅。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也曾叫过原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余地,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