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5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4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仲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来到深圳市石岩街道青年路宏发大世界公交站台,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天15时30分许,一辆767路公交车进站上下客,被害人陈某从前门上车时,被告人龙某紧跟陈某身后,用右手窃走陈某右前裤袋内的一部白色LeTV牌Q9mini型手机,龙某得手后转身离开现场。此时,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立即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并从龙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因暂查无市场价,无法估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财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雪(兼)
书记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