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QQ在线网吧上网时,见同在该网吧41号机位上网人员金某某睡着,其VIVO牌X6手机放在电脑桌上,遂将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徐某将所盗手机归还给金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6元。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