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499号原告闫某,男。被告某县某镇某加工厂。住所地:某县某镇本街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某平,系该厂厂长。
原告闫某诉被告某县某镇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木材加工,因需木材料2015年从原告处赊走原材料价值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材半成品加工,被告从事材料加工业务,从2014年6月份开始到2016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料半成品,2016年5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材料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料半成品且尚欠原告20000元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认定。既然原告将木料半成品卖与了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长期拖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县某镇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木料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才湛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