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显成,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军,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芬,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上诉人刘思军之妻。
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成,被上诉人刘思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军原审诉称,刘华房屋后面原有一条宽度不足50厘米的泥土路,只能供勉强出行,生产生活极其不便。2010年政府“金土地”工程项目实施,为方便出行,刘思军自行出资与村民XX贞置换与该道路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将原来的路面加宽至2.4米,后经政府“金土地”工程硬化,满足了周边群众通行和生产生活需要(且为刘思军唯一通行道路)。2015年6月间,刘华一家不顾镇、村、组的多次劝阻,强行占据公共通道违法私搭乱建(现已不能通行三轮车),面对村、组的劝阻依然我行我素,态度强横,拒不整改。作为咽喉要道,刘思军素来利用此道路进行农业生产、通行三轮车,生活通行也必经此路,如今道路被横加阻拦,给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故起诉请求判令刘华拆除侵犯刘思军相邻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停止一切对刘思军的侵害;诉讼费由刘华承担。刘华原审辩称,刘华在自家后面道路上修建杂物间,所使用的土地是刘华所有,不存在非法占有土地。相邻土地通行,必须以必要条件为准,但是刘思军家不一定必须要从刘华家后面的道路通过,刘华家后面的道路不是刘思军家的必经之路。刘华家也没有把刘思军家的土地包围。故刘思军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刘思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思军与刘华系邻居关系。刘华家住房后面有一条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形成的道路通往刘思军家住房处,此道路2010年前约0.5米宽,刘华家现在的住房于2008年“5·12地震”后从半山腰搬到此地修建。2010年,刘思军陈述自己通过与案外人陈某某置换田地将约0.5米宽的道路,增加到约2.4米宽。刘华陈述是由双方与案外人陈某某通过置换田地将约50厘米宽的道路,增加到约2.4米宽。2010年,政府“金土地”项目工程将该道路硬化了1.2米宽。2015年6月,刘华用砖和水泥在该道路上修建了一个约1.2米宽的建筑物(杂物间),将已硬化的路面全部占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华在历史形成的道路上修建建筑物(杂物间),妨碍了刘思军家庭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对刘思军主张由刘华拆除建在争议道路上的建筑物(杂物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思军主张该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由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刘华认为自己是在与案外人置换的田地上修建建筑物(杂物间)并不侵害刘思军相邻权的抗辩理由,不论是刘思军单方置换土地还是刘思军、刘华共同向案外人置换土地。土地置换后,用于修建了道路,且政府“金土地”项目工程将该道路进行了硬化处理,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置换土地的目的是用于修建道路。从新的道路修建时起,就具有了公共通行属性,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未经对方同意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刘华在道路上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单方面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故刘华主张是在自己置换的土地上修建建筑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刘华家住房后面、通往刘思军家住房处道路上的建筑物(杂物间);
二、驳回刘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华负担。宣判后,刘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刘华是否有权利在讼争土地上修建房屋,应当以土地使用权是否应由刘华行使为判断标准,如果刘思军和刘华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交由一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未经该前置程序,法院即作出判断,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对讼争土地上刘华是否有权修建杂物间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讼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不能由法院直接认定由哪一主体行使权利;
三、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错误,刘华在不属于通道的土地上修建杂物间的行为并无不当。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刘华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川18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2、发回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刘思军答辩称:
一、刘华上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华与刘思军的相邻权纠纷,经镇政府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刘思军自行与他人置换土地的行为与刘华无关,在讼争通道上刘华无权修建杂物间影响刘思军的通行权;
三、刘华修建杂物间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而讼争通道2010年就已完成了硬化。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刘思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思军提交以下证据:《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在政府参与下,刘华与刘思军的相邻关系纠纷曾经进行过调解。上诉人刘华质证认为,该材料在2015年12月就已经形成,刘思军原审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并无客观情形致使刘思军在原审中无法提交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刘华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思军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书》在原审诉讼发生前就已存在,刘思军有条件提交而怠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相应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时,应当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对当事人在该种法律关系下提出的主张是否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来确定审理范围。根据本案中刘思军原审提出的请求,其认为刘华修建杂物间的行为妨碍了其作为不动产的相邻者通行的权利,其权利基础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其需要完成的举证证明责任是“刘华在通道上修建杂物间对刘思军通行造成了明显不利影响”的要件事实存在,从原审中刘思军提交的证据来看,已实现了证明该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明目的。刘华上诉主张刘思军原审请求涉及两人间土地争议问题,应当先行通过有决断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该理由与刘思军主张刘华侵犯其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无关,也不是本案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刘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华是否有权利在讼争通道上修建杂物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然人对其享有支配权的可以行使排他性权利,刘华应当举证证明修建行为完成于其享有排他性权利的物之上,但诉讼中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审 判 员 陶明刚
代理
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