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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711号

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常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常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2民初1711号

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常品,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

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常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通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