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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109号

完颜凤芝与贺华 清、贺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完颜凤芝,贺华清,贺学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109号

原告:完颜凤芝,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

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331。

被告:贺华清,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权,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贺学永,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完颜凤芝诉被告贺华清、贺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颜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张静,被告贺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贺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颜凤芝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贺华清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原告按照约定将沙子石子运送至亳州鑫业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地。2016年3月24日,经结算被告贺华清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贺学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华清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00元(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被告贺学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华清辩称:欠款属实,利息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但是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返还。

被告贺学永辩称:连带担保责任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贺华清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完颜凤芝购买沙子、石子,原告按照约定将沙子、石子运送至亳州鑫业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经结算被告贺华清欠原告材料款18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贺华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贺学永提供连带担保,欠条内容:“总欠完凤枝现金壹拾捌万元整,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贺华清贺学永2016年3月24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完凤枝与完颜凤芝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送货收据照片五张、录音一份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华清购买原告完颜凤芝的沙子、石子,原告已给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贺学永对欠款提供担保,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经催要被告贺华清拒不偿还、被告贺学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学永庭审中表示连带担保属实,贺学永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完颜凤芝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贺学永对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贺学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华清追偿。

二、驳回原告完颜凤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贺华清、贺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