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平,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二区*幢*号。
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永亮,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婷婷,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子銘苑*幢*单元****室。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中平为与被上诉人楼永亮、毛婷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金辉球出资100万元,占股20%,叶会福出资400万元,占股80%。2010年4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平价增资至2000万元,其中陈亨聪、许国西、应海国各出资120万元,占股均为6%,叶会福出资300万元,占股15%,吴中平出资460万元,占股23%,胡华出资880万元,占股44%。2010年5月14日,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平价增资183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20300万元,其中吴中平应认购新增出资1976万元,加上原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460万元,共计2436万元,占股12%。2010年9月14日,楼永亮通过招商银行向吴中平支付1976万元作为上述增资款项。2010年9月16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0300万元,其中登记在吴中平名下的出资为2436万元,占股12%。2011年2月10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平价增资300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300万元,其中吴中平应认购新增出资3600万元,加上原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2436万元,共计6036万元,占股12%。2011年2月23日,楼永亮指示贝仕民转给吴中平账户4200万元,其中3600万元作为上述增资款项。同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300万元,其中登记在吴中平名下的出资为6036万元,占股12%。2011年5月17日,吴中平与毛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标的为吴中平持有的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52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转让价格为4527万元;……。同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了上述转让行为,并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6月8日,楼永亮向吴中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中平人民币2000万元。另查明,楼永亮、毛婷婷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楼永亮系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大股东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过程中,吴中平陈述: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了义乌市文化中心11号综合体项目,由于该项目没有后续资金投入,涉案地块已退回义乌市政府,吴中平在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投入就是460万元、1976万元、3600万元,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除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均由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当中载明的转让价格4527万元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扣除楼永亮支付的1976万元以及贝仕民支付的4200万元后,楼永亮、毛婷婷再另行支付吴中平4500万元,楼永亮承诺支付2500万元现金,另2000万元出具借条,但上述款项均未实际支付。吴中平于2015年0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楼永亮、毛婷婷支付其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楼永亮、毛婷婷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会福,该公司经数次股权变更,到2010年2月10日,由叶会福持股80%,金辉球持股20%。2009年底,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在义乌投资文化项目,该项目要受让一处地块,需巨额的资金。经吴中平介绍,黄林志决定投资入股,同时入股的还有陈亨聪、许国西、应海国。2010年4月9日,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吴中平的出资款460万元由黄林志垫付,持有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23%的股权,而黄林志以其妻子胡华的名字出资880万元,持有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44%的股权。后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商谈购地事宜,因项目巨大,需要增加资本,经吴中平介绍,楼永亮、贝仕民决定入股。2010年9月16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20300万元。增资款18300万元(包括吴中平的平价增资款1976万元在内)均由楼永亮实际出资,但工商登记的持股情况为陈亨聪、许国西、叶会福、应海国各出资1509万元,持股5%,吴中平出资2436万元,持股12%,胡华(黄林志)出资3451万元,持股17%,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亮)出资10353万元,持股51%。因此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系通过认缴新增出资的方式取得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吴中平诉称的吴中平出让给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11%的股份。2011年2月23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300万元增加到50300万元,工商登记的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其中陈亨聪、许国西、应海国、吴中平的平价增资款均由楼永亮及其合伙人贝仕民垫付,2011年2月23日,贝仕民汇入吴中平账户4200万元,其中3600万元为吴中平的增资款,另600万元为叶会福的增资款,吴中平于当日将600万元转入叶会福账户,并要求叶会福向吴中平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吴中平凭该“收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叶会福向吴中平归还600万元。2011年6月8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吴中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2%股权当中的9%股权变更登记至毛婷婷名下。2012年6月20日,股东持股比例再次变更,毛婷婷名下的17%股权变更登记至叶会福名下。2012年8月2日,经协商一致,叶会福、陈亨聪、许国西、应海国、胡华(黄林志)等人退股,相应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及贝仕民名下。综上,吴中平变更登记至毛婷婷名下的9%股权本就是楼永亮的出资。在楼永亮投资入股前,台州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吴中平的出资额为46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20300万元,再从20300万元增加到50300万元,两次增资过程中,吴中平登记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更,其相应的增资款1976万元、3600万元(共计5576万元)均由楼永亮、贝仕民垫付,直到2011年6月8日,吴中平才将其中的4527万元的出资(9%股份)变更至毛婷婷名下,现吴中平仍占有楼永亮1049万元的出资。再则,吴中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间的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是2011年5月17日签署的《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6月2日签署的《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此外双方并未签订其他协议或进行结算。最后,2011年6月8日的“借条”与本案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吴中平诉称“2011年6月8日的借条是楼永亮、毛婷婷欠付股权转让款而出具的部分债权凭证”与事实不符。如果双方需对股权转让进行结算,也应当在2011年5月17日进行结算,即使双方后来进行结算,也应当结算清楚,而不可能仅出具部分债权凭证;而且吴中平的增资款本就是楼永亮出资,根本不需要向吴中平出具股权转让款的欠付凭证。实际情况为楼永亮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吴中平借款,但在出具借条后,吴中平并未实际交付借条载明的2000万元借款。为此,请求驳回吴中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楼永亮出具的借条是否为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凭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18日、2011年2月10日两次增资过程中,登记在吴中平名下的增资1976万元、3600万元,共计5576万元(占股11%),均是由楼永亮垫付,在时隔3个月后,登记在吴中平名下的9%股权转让至楼永亮的妻子毛婷婷的名下,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股权转让价格为4527万元。吴中平认为该9%股权的转让对价为扣除楼永亮支付的1976万元以及贝仕民支付的4200万元后,楼永亮、毛婷婷再另行支付吴中平4500万元,即10676万元,缺乏相关依据,且吴中平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不应采信。鉴于上述9%股权(4527万元出资)实际由楼永亮垫付,吴中平在庭审中亦承认股权转让款应当先扣除楼永亮垫付的增资款,而楼永亮垫付的增资款已超出了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受让方无需再支付转让款项。关于楼永亮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是楼永亮向吴中平借款2000万元,并未涉及股权转让事宜,更未载明该20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故吴中平认为该借条系部分股权转让款债权凭证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吴中平之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吴中平负担。吴中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平价增资18300万元,其中吴中平认购新增出资1976万元,加上原有出资460万元,合计2436万元,占股12%;2011年2月10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平价增资30000万元,其中吴中平认购新增出资3600万元,加上原登记在吴中平名下的2436万元,合计6036万元,占股12%”是错误的。其认为,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平价增资”,而是“溢价增资”。根据2010年9月14日的《协议书》,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系从吴中平等其他股东处受让取得,51%的股权转让价20000万元,其的11%股份折合转让款4313.73万元。股权转让后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增资到20300万元,增资用的资金18300万元由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垫资,该款在验资后转为项目投资款,同时约定如地块的受让地价总额高于30000万元的,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出让股份的股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款项;如挂牌受让地价总额超过30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各股东投资比例共同出资。虽然该协议书附有条件,但该协议书最终并没有解除,而是得以继续履行。2011年4月25日,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地块并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款为121800万元,故可认定其出让了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11%的股份,股份转让款4313.73万元包含在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总投资款中。其虽在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之后没有出资,但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将上述股份转让款4313.73万元支付给其,上述款项在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账目中可以体现,法院可依法查明。
二、原审法院认为胡华和楼永亮、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可比性,是错误的。胡华的10%股份转让价为11000万元,实际投资到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5100万元,说明每股股权溢价600万元左右。另,应海国、陈亨聪、许国西就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其了解,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收购应海国、陈亨聪、许国西的股份转让价为每股1000万元,溢价约每股700万元,为证明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其曾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调取而做出判决,程序不合法。众所周知,2013年的房产行情和2011年相比,已经低迷很多,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在2013年尚可溢价600万元至700万元,那在行情更好的2011年股权价值当然更高。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叶会福,实际持有股份5%,根据他在台州市公安局的笔录,叶会福自认涉案项目是一个非常好的项目,他主要工作是洽谈项目,并没有实际出资,却拿到了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30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由于涉案项目系其引进,楼永亮曾承诺给其“好处费”,只是具体金额不清楚而已。以上事实可以佐证楼永亮尚欠其款项,也可以说明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是增值的及楼永亮为什么会给其出具200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在审核胡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差距两年之多,公司的价值会发生很大的波动”,即原审法院明知公司的股权价值会变动,却未对涉案股权进行委托评估或查阅公司账目,径自做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其出让给毛婷婷9%的股权转让款为4527万元,鉴于楼永亮仅出具了部分债权凭证,其可先凭该借条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楼永亮、毛婷婷共同答辩称:
一、吴中平主张的“溢价增资”没有任何依据。1、对2010年9月14日的《协议书》,其在一审质证时已提到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受让地价总额高于3亿元,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事实上该协议书的所有原件已由各股东一起撕毁,对各股东不再有约束力。现吴中平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2、2010年9月,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从吴中平处受让11%的股权,而是以认缴新增出资10353万元的形式入股。吴中平的持股比例因出资比例减少而调整为12%,并非是吴中平将11%的股份转让给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由此说明2010年9月14日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3、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吴中平主张的事实是2011年6月他将9%的股份转给毛婷婷。因此,吴中平与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或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增出资,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二、胡华与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2011年6月8日吴中平与毛婷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不具有对比性。1、出资不同。根据工商登记,吴中平注册资本的出资分别是460万元、1976万元、3600万元。其中460万元由黄林志垫资,1976万元、3600万元由楼永亮垫资。而胡华的注册资本都由胡华实际出资,且公司的其他投资都有按比例出资。2、吴中平变更登记至毛婷婷名下的股份本就是其的出资,工商变更登记所记载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形式,而胡华与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却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3、胡华与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发生在2013年8月2日,对象是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而吴中平与毛婷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1年6月8日,那时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刚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吴中平将其的出资以变更股权登记的形式返还给其,登记的对象是毛婷婷。
三、吴中平在一审中确认他在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就是注册资本的出资。在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入股之前,吴中平共有460万元的出资。在之后两次增资过程中,吴中平应当出资的1976万元、3600万元增资款均由其垫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08%。因此,吴中平于2011年6月8日变更登记至毛婷婷名下的9%股份,本就是其的出资。楼永亮垫付的增资款共计5576万元,超出了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4527万元。吴中平称实际股权转让款为10676万元,并未提供任何依据。
四、吴中平提供的2000万元借条,从证据形式上看,借条载明是借款,不能反映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楼永亮、毛婷婷未提供新的证据。吴中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楼永亮、叶会福在台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叶会福5%股份楼永亮支付了3000万元转让款,股权是溢价的;楼永亮入股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系吴中平介绍,楼永亮与吴中平有私下口头协议,楼永亮承诺会给吴中平好处费;楼永亮自认贝仕民是他下属,也曾帮楼永亮在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代持股份,4200万元也是楼永亮指示贝仕民汇款。证据2.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分户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楼永亮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吴中平股份转让款200万元(指示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经理陈斌汇付给吴中平),2011年6月23日楼永亮支付吴中平股份转让款300万元(指示贝仕民取款并存入吴中平账户),2012年5月5日楼永亮支付吴中平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利息130万元(指示贝仕民汇入吴中平账户),2012年11月28日楼永亮支付吴中平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利息120万元(楼永亮指示他司机王斌汇入吴中平账户),进一步证明楼永亮尚欠吴中平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仲撤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沙国际项目土地出让金全部退还外,义乌市国土局还补偿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448657958元,该款应属公司收益。对吴中平提供的证据,楼永亮、毛婷婷发表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该询问笔录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600万元增资款是由吴中平还是贝仕民垫资的问题。叶会福是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且在其入股前一直担任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有实际资金投资及参与了许多的运作事宜,这与吴中平截然不同。叶会福与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与吴中平没有任何关联。贝仕民是楼永亮的合伙人,2011年2月23日由贝仕民账户转入吴中平账户4200万元中的3600万元是楼永亮指示贝仕民汇款,其余的600万元是贝仕民委托吴中平转交叶会福的增资款。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是案外人与吴中平之间的借款往来。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4.2亿多元的补偿款至今也没补偿到位。若作为公司收益,也属于处理吴中平股权的后续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证据1,楼永亮、毛婷婷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吴中平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转账和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楼永亮出具的借条是否系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凭证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
一、从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来看,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是以认缴新增出资的方式享有对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而吴中平提供的2010年9月14日协议书系复印件,楼永亮、毛婷婷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按此协议向吴中平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吴中平主张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溢价增资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胡华转让浙江高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时间、受让方与涉案股权变更情况不同,结合吴中平的1976万元、3600万元增资款均是由楼永亮垫付的事实,吴中平以胡华转让股权的价格来推定涉案股权转让也存在溢价,本院不予采信。另,吴中平主张应海国、陈亨聪、徐国西转让股权给杭州裕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亦是如此。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涉案股权转让有直接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吴中平提出调取应海国、陈亨聪、徐国西所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相关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吴中平主张涉案9%股权的转让价格为减去楼永亮垫付的两笔增资款外,楼永亮、毛婷婷还应支付其4527万元,其中2000万元楼永亮出具了借条,另外2527万元承诺现金给付。首先,吴中平的上述主张与工商登记中保存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符。且吴中平主张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数额巨大,双方却未就股权溢价事项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有违常理。其次,涉案股权变更至毛婷婷名下时,双方对公司资产并未进行审计或评估,吴中平认为公司项目可以赚50亿元,其按照每股500万元的溢价转让股权给毛婷婷的说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吴中平提供的2000万元债权凭证,其中载明内容系楼永亮向吴中平的借款,并无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综合以上分析,吴中平主张涉案借条的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吴中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上诉人吴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