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985号
原告:严丽,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运芳,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宋福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吴绍锋,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丽诉被告宋福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宋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百合婚恋网相识。2015年9月初,因被告称欲与原告结婚,提出换车。开始要求原告为他垫付购车款,称他人有欠款,等款收回后就偿还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4S店支付定金1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又向4S店转账支付购车款172000元,并现场支付现金2万元。因被告坚持所购车辆上牌在自己的名下,为办理车牌和被告的暂住证,原告又向4S工作人员支付6000元,合计支付199000元。但被告在新车上牌后,就开始拉黑原告的电话而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于2015年12月14日下午,在4S店发现了被告。原告当场报警,并强烈要求立即还款并扣留被告所开的车辆,但被告却称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已经一次5万、一次5万元地偿还完毕,致使警方未能立案,也未能扣留车辆。被告在另案2016年2月25日开庭时,又改称,因4s店当时不收现金,为原告信用卡套现,付款时是192000元现金给了原告,原告再用信用卡刷卡给4S店,被告的说法均无任何依据。被告事后仅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垫付款16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在2015年8月2日通过百合网认识。认识后不久,原告邀请被告到她家中共同生活。此后数月,双方感情发展很快,双方家人也有密切往来。被告的工作不太固定,在朋友间短期出借小额款项赚取利息,收回的款项多为现金。因被告当时意欲换车,打算以收回的款项支付购车款,而原告提出,其50万额度信用卡只能刷卡使用,但其生意周转又需要现金,所以,要求被告将收回的现金交给她存放,购车时则由原告刷卡支付被告的购车款。鉴于当时双方的关系进展良好,已到谈婚论嫁阶段,加之两人已同居,很多时候钱物已不分彼此,所以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陆续将收回的三笔分别为5万、5万、4万共14万的现金交给了原告,碍于双方关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留下字据,也才有了购车时由原告刷卡支付172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差额3万元,被告已将自己农商行的银行卡交给原告,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自己商号专用的POS机上刷卡支取了。原告提及的购车款中的2万元现金,根本就是被告的钱,只是双方一起在车行缴交而已,原告主张的支付办理被告暂住证的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双方分手的原因是买车后两人一起开车前往湖北严丽老家见家长,途中超速,回到广州发现违章记录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提出分手。2016年初,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2万元不还为由起诉了被告(2016)粤0105民初251号。但本案案涉金额将近20万且发生的时间在(2016)粤0105民初251号立案前,若此笔款项确如原告所述是被告所欠,原告没有理由不同时起诉,要选择先后,也应该是先就购车款提起诉讼,出现目前这种前案判下来了再提起后案的情况只能说明被告没欠原告车款,鉴于上述情况,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在百合网上认识的,并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轿车,原、被告均确认购车价款为193000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确认购车款由原告刷其名下的卡分别支付了1000元及172000元。另外的20000元原告主张由其现金缴纳,但具体是用原告还是被告的钱已经记不清,被告主张20000元是被告的钱现金支付。原告主张除了购车款外,其向4S店的员工支付了6000元以便帮被告办理暂住证,原告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载明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15日向陈俏媚转账了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9日原告拿被告名下银行卡消费了3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该笔款项是被告转入原告店铺名下,确认被告归还了30000元。被告另主张在购车前被告分三次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140000元现金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0000元给原告严丽,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严丽。在该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该笔20000元与购车无关。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本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E×××××号汽车。
本院认为:原告刷其名下的银行卡为被告名下的车辆支付购车款173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另支付了20000元现金作为购车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被告办理暂住证另支付了6000元,虽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转给陈俏媚的6000元即为为被告办理暂住证的费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了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在购车前分三次共支付了140000元现金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73000元,被告已归还30000元购车款,尚欠1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9000元缺乏依据,被告应返还143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刷卡次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福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143000元给原告严丽,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严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受理费3680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宋福志负担4109元(受理费3114元及财产保全费1180元),原告负担706元(受理费566元及财产保全费140元)。被告宋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严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璐
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
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智妍邝炜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