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231号
原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
法定代表人:兰立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涂良策,经理。
原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与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3年6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4872元,因部分货物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上述货款扣除被告的损失,被告应于2015年11月底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逾期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能履行。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剂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招远市罗金选矿药���厂货款60000元,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施可丰泸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