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84号
原告:朱炳成,男,1947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4703150237,汉族,住如皋市东陈镇洪桥居*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帮梅,女,1969年6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6906051402,汉族,住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组**号。
被告:苏长青,女,1990年4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04236065,汉族,住如东县袁庄镇海河滩村**组**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州银行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炳成与被告丁帮梅、苏长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帮梅、被告苏长青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活动,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06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朱炳成表示放弃主张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其在如皋市城东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143.84元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8元,变更护理费为81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9时45分左右,被告丁帮梅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302县道滨湖路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由朱炳成驾驶的如皋Z52363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炳成受伤。原告朱炳成于当日被送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7920.22元。出院后,原告朱炳成多次至如皋博爱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诊疗费906.15元。2015年6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8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帮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炳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朱炳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休息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炳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髋臼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朱炳成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及检查费324元。事发前,原告朱炳成在如皋市昌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1900元/月。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150.9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9150元、伤残赔偿金4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因被告丁帮梅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80%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朱炳成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亦无异议,并确认被告丁帮梅驾驶的被告苏长青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原告2015年10月24日在如皋市城东医院进行的治疗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26日、2015年10月21日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海安医院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打卡记录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丁帮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苏长青辩称,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审理中,经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6年6月21日,该所对原告朱炳成的伤残程度及医药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意见为:朱炳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朱炳成受伤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费用汇总清单显示朱炳成的医疗费均为外伤后的常规检查、监护、补液、××、营养神经、止血等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发生。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朱炳成事发前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8月9日与如皋市昌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职工石明建、翟晓莲进行了谈话,两人均表示:朱炳成是如皋市昌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门卫,在该公司工作好多年了,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就未再上班,对其工资情况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及认定如下:1.关于如皋市昌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盖章,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再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解的情况,应能认定事发前原告朱炳成在如皋市昌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以及事发后未能至公司上班的事实。2.关于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朱炳成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其在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间产生的医疗费27920.2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炳成于2015年6月26日支出的医疗费398.75元、2015年10月21日支出的医疗费508元,三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如皋博爱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头颅+胸部+骨盆CT防止慢性硬模下血肿;门诊随诊”及门诊病历,应认定原告朱炳成出院后至该院的复查及治疗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故对相关医疗费应予认定。3.关于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锡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虽对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评定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三被告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应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起算原告朱炳成定残时的年龄为68周岁。同时,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意见,与原告朱炳成的实际伤情相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丁帮梅驾驶机动车、朱炳成驾驶非机动车,且丁帮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责80%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帮梅负担。三被告对原告朱炳成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朱炳成于2015年12月6日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4元,因系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应在鉴定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故本院认定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28826.97元(27920.22元+398.75元+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炳成主张558元(住院31天*18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3.护理费。原告朱炳成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标准,故对原告朱炳成主张该项损失为8190元【(31天*2+29天)*9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原告朱炳成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如皋市昌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误工标准61元/天不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故对其主张按61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150元(61元/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炳成因本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定残时68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49068元(37173元/年*12年*0.11),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炳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支持4000元。同一车辆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朱炳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朱炳成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财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朱炳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同时为了减轻讼累,本院酌情支持250元。10、鉴定费。原告朱炳成主张在鉴定时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佐证,应予支持,连同前述检查费用324元,合计3184元,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除鉴定费外,本院支持原告朱炳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826.9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4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250元,合计100942.97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承担809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19984.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80%承担15987.98元。因原告朱炳成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丁帮梅、苏长青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帮梅先行垫付的7000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炳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朱炳成96945.98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丁帮梅垫付款7000元,尚应给付8994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炳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物损失费等计8994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返还被告丁帮梅垫付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3184元,合计4084元,由原告朱炳成负担4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冒 丽
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