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643号原告宋海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春,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原告宋海峰与被告李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峰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达100余万元,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10万元,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再续借两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清偿,如被告逾期还款,还需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海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2、转账记录4份,证明借款金额103万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3、杨海荣证人证言1份,证明其中20万元借款是通过从杨海荣的账户转到李林春的账户中;4、刘玉龙证人证言1份,证明宋海峰替李林春偿还刘玉龙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林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宋海峰转出25万元至案外人刘玉龙账户中,刘玉龙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该款系经宋海峰、李林春及其三方商量,由宋海峰替李林春偿还刘玉龙的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8月29日,宋海峰分别转出18万元及40万元,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杨海荣转出20万元至李林春账户中,杨海荣出庭证明该款系李林春向宋海峰借款,宋海峰让其直接打到李林春账户中的。2014年12月14日,原告宋海峰与被告李林春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作出结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李林春)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出借人宋海峰)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的,甲方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外,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处,被告李林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海峰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林春向原告宋海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发生后,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林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核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本期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峰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峰违约金(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林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李林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玲华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