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08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鸿兵。被执行人江英。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鸿兵、江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陈鸿兵、江英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41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3448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鸿兵、江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6840.08元;因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鸿兵、江英名下位于南通市中南世纪城50幢920室(南通房权证字第××号、13××70号)的房产在140万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故经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后,得款8264000元;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883240.0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鸿兵、江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