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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694号

郎继芳与朱孝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郎继芳,朱孝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694号申请人郎继芳,男,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孝生,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郎继芳申请执行朱孝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郎继芳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朱孝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269.73元、利息11951.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27.5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朱孝生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代理

审判员  张道连

代理

审判员  韩道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