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初63号
原告: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娅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芳,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邵文,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县政府)不履行监督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佳公司诉称,2016年5月,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XX县国土局)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挂牌出让XX瑶族自治县(2016-9)地块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该宗地位于安佳公司所有的南国豪庭项目与永州铭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象瑶都项目之间,紧邻南国豪庭项目。XX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XX县住建局)提供的江规划条(2016)14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该宗地项目建成后,与安佳公司已建成的物业仅相隔6米,将严重影响安佳公司已有物业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XX县国土局和XX县住建局的行为严重违法,但均得到XX县政府的批准。2016年5月10日,安佳公司向XX县政府提交了律师意见函,要求XX县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XX县国土局和XX县住建局停止、纠正违法行为。但截至起诉之日,XX县政府没有履行督促、查处的行政作为职责。故请求判令XX县政府履行行政作为职责,依法对XX县国土局违法挂牌出让、XX县住建局违法规划设计(2016-9)地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之行为进行查处;判令XX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县政府辩称,1、XX县国土局挂牌出让、XX县住建局规划设计(2016-9)地块未违反法律规定;2、安佳公司要求XX县政府履行查处XX县国土局挂牌出让、XX县住建局规划设计(2016-9)地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职责,无法律依据;3、XX县政府是否查处XX县国土局挂牌出让、XX县住建局规划设计(2016-9)地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瑛律师于2016年5月11日向XX县政府邮寄的律师意见函,要求中止(2016-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安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XX县政府提出了要求其履行对XX县国土局违法挂牌出让、XX县住建局违法规划设计(2016-9)地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之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的申请。XX县政府否认收到了安佳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安佳公司要求XX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安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XX县政府提出了申请,也没有不能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定安佳公司没有事先提出申请,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安佳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XX县政府邮寄的律师意见函,不能视为安佳公司向XX县政府提出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且截至安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XX县政府收到律师意见函尚未满两个月。其次,安佳公司诉请要求XX县政府对XX县国土局的挂牌出让行为、XX县住建局的规划设计行为进行查处,实为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监督管理,而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实施与否,对安佳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永州市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审 判 员 王焕江
人民陪审员 贺桂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